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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内黄县**责任公司、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董*平诉内黄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平2014年3月6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材料款1308614元。原审法院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内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董*平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焦**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供方为董**,为合同甲方;需方为内**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6#、7#、10#、11#楼焦**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交货方式甲方送货,交货地点内**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乙方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并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8月、9月等多次供给被告建筑材料,并用于内黄县**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内**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工程。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承建的内**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工程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308614元,焦**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焦**为内**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庭审中宏**司辩称,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用钢材是由内黄**销售部供应,并非原告所供钢材,同时提供了加盖有内黄**销售部印章钢材质量证明书。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承建的内**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工程所用钢材均是由河南**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为原告投资开办的公司。原告同时提供了该标段负责装卸钢材的吊车司机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至2013年6、7月份,水木清华二期润园四标工地及机井房建设所用钢材均是原告供应的钢材。同时法庭对内**风建材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该负责人证明东风建材成立至今从未经营过钢材,对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内黄**销售部印章的质量证明书上的销售部印章进行辨认,证明东风建材销售部从来没有刻制过该枚印章,与宏**司的交往过程中主要是供应其瓷砖、水泥,从未供应过钢材。原、被告对调查东风建材负责人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宏**司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内黄**销售部所供钢材出处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出债权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焦**、宏**司在内黄县**有限公司的1400000元债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内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内黄县**有限公司及各方当事人。原告支付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焦**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为证明焦**的行为是宏**司的职务行为,向法庭提供整改告知书、整改情况回复书、润园7号楼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焦**系宏**司承建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与焦**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乙方正是宏**司承建的内**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原告也是按照购销合同履行其供货义务,其经手人均为焦**,原告所供货物用于内**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综上,焦**作为宏**司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属宏**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宏**司承担。焦**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宏**司辩称,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庭审中宏**司称,水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所用钢材均是由内黄**销售部供应,经核实,内黄**销售部从未经营过钢材,宏**司所提供的钢材质量证明书上内黄**销售部的印章经销售部负责人辨认,其从未刻制过该枚印章,宏**司亦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与内黄**销售部购销钢材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内**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焦**及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钢筋检验报告均证明该标段所用钢材均由原告供应。宏**司辩称,内**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所用钢材是内黄**销售部供应的辩称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焦**作为被告宏**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是供需双方结算的结果。焦**对此不持异议。对承建内**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的施工单位宏**司欠原告董**建筑材料款13086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宏**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焦**承担责任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宏**司辩称其非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货款1308614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约定的日万分之十的损失;二、被告内**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从董**提供的钢筋质量证明书和营业执照上看有原审被告焦**的文字,虽然从债权凭证上看债权人是董**,且其也是顺天贸易公司的股东,但是二者不同,因此董**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从债权凭证上看债务焦**,我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2、董**和焦**签订购销合同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我公司中标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我公司有理由怀疑董**和焦**签订购销合同是假的,原审时我公司要求鉴定,但是原审没有准许。焦**是我公司的分包商,不是我公司的职员,原审把焦**的存档资料作为职务行为来认定,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辩称,我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2011年10月8日已经吊销,不再从事经营活动,该笔交易是我自己的,债权债务由我承担。宏**司要求对我提供的债权凭证提出进行书写时间鉴定是为了拖延诉讼,逃避债务,没有鉴定的必要。宏**司没有提供焦**是分包商的证据,焦**是宏**司项目负责人,对债权凭证没有提出异议,全部钢材也用于宏**司承包的工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宏大公司提供了焦**收到工程款的收据14张,证明焦**是分包商。董**提供了顺**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在2011年10月8日已经吊销,还提供了宋革委的书面证明,证明本次业务是董**做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是2012年7月12日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是本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董**供应的钢材均用在了宏**司承建的内**木清华润园二期四标6#、7#、10#、11#工程是事实,因此宏**司应当承担本案债务。至于宏**司和焦**是分包关系还是企业内部的行政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宏**司认为本案的债务应当由焦**承担,可以另行向焦**主张权利。综上,宏**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8元,由上诉人内**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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