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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诉宋山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和与被告宋**、宋**、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蔡**、蔡**、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宋**,被告宋**,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蔡**、蔡**的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被告中华**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被告安运**公司申请追加蔡**、中华**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宋**、安**公司申请追加宋**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宋**、中华**阳中心支公司、蔡**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宋**驾驶属安**公司的豫E×××××豫E×××××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楚旺4号路路口时,与沿楚旺4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1线向东转弯的被告蔡**驾驶属安运交通运输公司的豫E×××××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蔡**及乘坐豫E×××××号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豫E×××××挂号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慰抚金共3425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1、宋**自购的豫E×××××豫E×××××挂号半挂货车挂靠在安**公司经营,每年以安**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购买保险。2、该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宋**,安**公司为登记车主,安**公司并不经营管理宋**的车辆,也未交纳保险费,宋**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也直接向保险人转账交纳了保险费,是实际投保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的安**公司均没有向宋**送达保险合同书和保单,更没有告知宋**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宋**认为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同一类型案件,安阳**民法院支持了投保人的利益。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积极赔付。

被告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物流公司辩称,宋**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安*物流公司为登记车主;我方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法损失按照本案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共有10人受伤,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份额;3、在本案中,对方车辆属于无证驾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车辆应承担8-9份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不予承担诉讼费;4、宋山鹏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根据保险合同实习期不允许驾驶牵引挂车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

被告蔡**、蔡**辩称,1、客车登记车主为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蔡**;2、蔡**是蔡**的雇佣司机;3、该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30万,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由蔡**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承担。

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辩称,本案客车实际车主为蔡**,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没有收益权;该车并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关责任;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辩称,1、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承运旅客责任险属实;2、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与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合并审理;3、客车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是法律强制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和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2、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7时,被告宋**雇佣的司机宋**驾驶归被告宋**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安**公司名下经营的豫E×××××豫E×××××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楚旺4号路路口时,与沿楚旺4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1线向东转弯的被告蔡**雇佣的司机蔡**驾驶归被告蔡**所有的,并挂靠在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豫E×××××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宋**、蔡**及乘坐豫E×××××号客车的乘客任俊*、张**、李**、张**、李**、李**、李**、刘**、刘**、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豫E×××××号客车上的乘客无责任。事发时,蔡**系无证驾驶。

事发时,豫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陪率。豫E×××××挂半挂车在前者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陪率。豫E×××××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投保座位33个,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9900000元;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每车累计赔偿限额6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当日到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633.85元;出院诊断: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第4左第8肋骨骨折;3、左肘挫裂伤术后;4、全身多处挫擦伤;5、胃喷门癌术后;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患肩继续制动,行未制动关节功能锻炼,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去除制动及下一步功能锻炼方式;2、加强营养,补充钙剂,加强护理;3、出院后1.2.3.4周、2.3.6.8.12月复诊;4、随诊。另根据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9月1日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蔡**就其事故中豫E×××××客车损失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222号及安阳**民法院(2015)安**二终字第1033号作出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宋**的驾驶证系增驾A2证,实习期至2015年7月2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3小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

中华联**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内容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内容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其后有投保人安运交通运输公司签章。

2015年9月16日被告宋**对人保财险提供的投保单上保险标志条款已收到”是安**公司谁书写,与书写人笔迹是否一致及投保单上保险条款已收到”上面安**公司的签章与陈**的签名及落款时间形成时间早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本事故中客车受伤人员蔡**及乘客任俊*、张**、李**、张**、李**、李**、李**、刘**、刘**就其人身损失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宋**驾驶证复印件、豫E×××××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豫E×××××挂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豫E×××××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阳**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安**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被告宋**提交的安**公司证明、(2014)安**一终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安*少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蔡**提交的保险单;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2014)内后民初字第222号及(2015)安**二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部门对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事故造成豫E×××××客车司机及多名乘客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由被告宋**一方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蔡**一方承担30%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宋**、蔡**分别系被告宋**、蔡**的雇佣司机,其侵权行为发生在雇佣过程中,故应分别由其雇主宋**、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蔡**分别与被告安*物流公司、安运交通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安*物流公司与被告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故对被告宋**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蔡**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根据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内容上的签章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包括:1、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63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3、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4、护理费8814元[28472元/年÷365天×113天(住院期间23天出院后休息期间按90天)];5、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1597.8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票号为5456807,金额为1508元的票据,因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病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为出院后按90天计算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病情,酌定为2000元为宜。其他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综合该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原告所遭受的损失21597.85元应由各被告按下列数额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783.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23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承担70%即6684.90元,被告蔡**承担30%即2864.95元;2、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192.28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承担70%即1135.20元,被告蔡**承担30%即486.52元。被告**公司、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分别对被告宋**、蔡**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和损失人民币7820.10元,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和损失人民币3351.47元,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和损失人民币10426.28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张*和负担242元,被告宋**、安阳市**责任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蔡**、河南省**输有限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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