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春景与申*、安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申*、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樊**、张**,被告申*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民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景诉称,2014年6月23日8时35分许,被告申*驾驶被告安阳**有限公司的豫E×××××/豫E×××××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7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E×××××/豫E×××××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0000元(具体数额伤残鉴定后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7072.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申超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应在赔付前返还给我方,我方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后再由我方承担,原告方的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必然的直接损失,应按保险法66条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阳**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第一被告,该车辆的运行、利益都归第一被告所有,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侵权发生的后果,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驾驶员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保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依据道交法76条,保险法65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民安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基于其他被告的保险合同来参加本案诉讼,其他被告应对保险情况进行举证;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项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8时35分许,被告申*驾驶被告安阳**有限公司的豫E×××××/豫E×××××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7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樊春景受伤后,在内**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左侧顶骨开发性、粉碎及凹陷性骨折;2、左侧颞顶部、右侧额部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4、右侧枕顶部、颞部帽状腱膜下血肿。二、寰椎前弓线性骨折。三、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四、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77645.9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带颈围领行康复锻炼;2、2-3周来院复诊,了解颅内情况变化;3、××病人,如出现患者痴呆、抽搐、呕吐等症状及时就诊。”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2人。”原告院外支付医疗费28120元,支出残疾用具费10990元,均提供了相关票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樊春景因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属七级伤残;2、颈椎损伤遗留颈椎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3、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二、樊春景需二人护理90天,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3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776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票据不予认可。

原告樊**为城镇居民,系退休人员,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子樊**、樊国昌,事故前,二人均在河南丰**限公司工作,樊**的月平均工资为5826.66元;樊国昌月平均工资为3176.66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和机过代码证予以证实。

事故车辆豫E×××××/豫E×××××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申*,该车在被告安阳**公司挂靠经营。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豫E×××××半挂牵引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安阳**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豫E×××××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第三者责任互助险的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申*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院外购药票据、残疾用具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工资证明、证明材料、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过代码证、赔偿清单;被告申*提交的预交押金收据;被告安阳**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樊**骑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民安财**支公司承保了豫E×××××/豫E×××××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被告安阳**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豫E×××××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安阳**公司从其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中按照80%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对不属于保险公司及被告安阳**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申*承担8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且年龄已近80岁,请求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应当按照2人90天,1人90天计算,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77645.95元、院外医疗费28120元、鉴定检查费530元、护理费44489.94元[樊国庆(5826.66元÷30天×180天)+樊**(3176.66元÷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营养费1380元(69天×20元)、伤残赔偿金51222.04元(24391.45元/年×5年×42%)、残疾用具费109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上均受到了较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65577.93元。如上所述,被告民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下余损失145577.93元,由被告**流公司从其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中按照80%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116462.34元。关于被告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在被告**流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扣除,将该款返还被告申*。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樊春景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樊春景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62.34元(履行后,将其中被告申*垫付的2000元返还申*);

驳回原告樊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原告樊**负担256元,由被告申*、安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