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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邵**、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邵**、邵**、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邵**、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邵**驾驶被告邵**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豆路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300000元(具体数额伤残鉴定后为准),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7772.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邵**把车卖给我了,没有过户。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邵**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但因原告涉及伤残,我公司认为,应在其伤残等级确定后一并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邵**驾驶豫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豆路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7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0377.74元。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由于原告的伤情暂无法鉴定,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3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本次原告只请求了医疗费、车损及评估费。保留对其他民事赔偿请求项目的诉权。

事故车辆豫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邵**,邵**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邵**,车辆未进行过户。发生事故时,被告邵**系豫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对此,被告邵**予以认可。被告太**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邵**给付原告款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邵**提交的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支公司承保了豫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从其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邵**承担。被告邵**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本次请求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80377.74元、车损137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原告胡**本次请求的物质性损失共计81847.74元。如上所述,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1370元,共计11370元;除评估费100元外,下余损失70377.74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从其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80%,即56302.19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邵**承担80%,即80元。因被告邵**在诉前给付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邵**应当承担的80元外,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被告太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当将下余1920元返还给被告邵**。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7672.19元(履行后,原告应当将其中的1920元返还给被告邵**);

二、驳回原告胡**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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