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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延雪因与被上诉人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延雪因与被上诉人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延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楚**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28日,楚**及楚**与楚**、楚**、楚**、楚留栓及楚**签订《关于无**司承包大堰村焦山组六个石料厂各厂负责人与被委托人责任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楚**、楚**、楚**、楚留栓、楚**,经焦山组楚**、楚**、楚留栓、楚**、楚**五位负责人协商一致,愿将六个厂开采权、经营权全部转给无**司全权经营,承包期十年,从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年承包金额为一十五万三千六百元整,具体分配方案如下:一、焦山组楚**石料厂三十米,年金额为二万七千元整;楚**石料厂三十米,年金额为二万七千元整;楚**(一厂)石料厂二十六米,年金额为二万三千四百元整;楚留栓石料厂一十八米,年金额为一万六千二百元整;楚**石料厂三十米,年金额为二万一千元整;楚**(二厂)石料厂四十四米,年金额为三万九千元整。二、各厂的上方土地补偿,由各厂负责人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费用,不得影响承包方生产。三、合同期内,承包方和各厂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约六十万元整)。四、合同生效之前一切应缴费用,由各厂自行负责清理,不得影响承包方生产经营。五、装车由承包方自行安排,各厂不得干涉。六、场地、道路由承包方自行平整、维修、保养,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甲方不得干涉。七、证件由楚**、楚留栓、楚**、楚**提供原有一切有效证件,地方上级所收的一切费用自合同生效后,由承包方全部承担,以后须办理的各种证件,由各厂负责办理,年审办理证件所需费用,由承包方负责,不得使各种证件作废。八、承包方所需一切电力由当地正常供应。九、付款办法:年承包金额提前1个月由被委托人一次性付给六个厂负责人,如超过十天不付款,各厂有权阻止承包方进行生产。十、承包期内,承包方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有承包方承担。十一、承包期承包方保证各厂的固定设备不得损坏,若有损坏,承包方必须照价赔偿。十二、此责任书由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字按指印后生效。委托人楚**、楚**、楚留栓、楚**、楚**;被委托人楚**、楚**;2004年9月28日。2004年9月30日,楚**与于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出租方(甲方)楚**,承租方(乙方)于延*,经双方充分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甲方愿将荥阳市贾峪镇大堰村焦山组楚**、楚**、楚**、楚留栓、楚**等六个采石场出租给乙方开采、加工石料,特签订以下协议:一、租赁期,1、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计十年;2、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变更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六十万元经济损失(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二、租赁范围,1、焦山组六个石料厂的采石区(采矿证划定的范围);2、原有基础设施,包括六个长矿区道路、动力电源、存料场及相关辅助设施;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乙方向甲方(楚**、楚**、楚**、楚留栓、楚**等六个采石场)每年付租金二十一万元整;2、合同生效,乙方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租金;3、第二年的租金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四、经营,1、合同期内,乙方自行开采、加工、销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2、乙方在合同期内,应遵照政府部门的各种法律、法规,及时交纳各种费用,合法经营;3、合同期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生产的正常用电(线路停电除外),乙方如增加用电设备,甲方需及时增加容量,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及时交纳电费,如非正常停电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4、合同期内,矿区道路、料场、低压电力设备等由乙方自行保养、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5、合同期内甲方应协助乙方,协调同有关部门工作的义务,如产生人为堵车等不利于乙方正常生产的行为,甲方要积极处理并承担乙方相应的损失,给乙方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6、开采区表层土地补偿,由甲方解决,费用由甲方承担;7、合同期内的债权债务归乙方承担,合同其外的债务由甲方承担;8、合同期内,乙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切人员、财产安全事故、刑事责任、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9、合同期满,乙方购买的所有机械设备由乙方全权处理,如甲方需要,乙方在同等价格下优先卖给甲方;10、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的权利;五、其他,1、本合同要取得甲方上一级部门的认可和签章,乙方在租赁期间享受甲方同等的权利和义务;2、合同期内,乙方如转租给第三方时需经甲方同意;3、该六个石料厂的生产设备及安装,乙方不得损坏,如有损坏照价赔偿;4、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开采证、爆破物品购买证、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并附加复印件),年审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得使证件作废;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代表:楚**,楚**,乙方代表:于延*,罗**,鉴证单位:荥阳市贾**民委员会;2004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于延*支付第一年租金21万元。另查明,于延*分别于2005年10月17日、2006年2月9日、2006年2月27日、2007年11月23日、2008年1月29日、给付楚留栓承包款3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1200元,共计11200元;于2005年10月1日及2008年10月1日给付楚**承包款1.7万元及2.7万元,共计4.4万元;于2005年9月30日、2006年9月25日、2008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5日给付楚**承包款6万元、5.6万元、2.7万元及8.1万元,共计22.4万元;于2005年11月24日、2007年10月11日、2010年9月12日给付楚**承包款5000元、1.8万元、3.9万元,共计6.2万元;于2005年11月10日、2010年1月14日及2011年8月23日给付楚**承包款2.1万元、1.1万元及2.1万元,共计5.3万元;以上承包款共计39.42万元。另楚**陈述第一年的承包款21万元于延*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楚**主体;2004年9月28日楚**、楚**与楚**、楚**、楚留栓、楚**、楚**签订《关于无**司承包大堰村焦山组六个石料厂各厂负责人与被委托人责任书》,关于该责任书,从名称看,既有承包的意思表示,又有委托的意思表示;从内容看,又显示楚**等五人将六个厂的开采权、经营权全部承包给楚**经营,且对承包期限、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村委出具的证明、贾*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及于**出具的承包金付款时间、数额、付款时间保证书,该责任书的性质应是承包合同。故原告的主体适格。二、关于于**是否应当支付楚**租赁费60万元;楚**与该五人签订责任书后,2004年9月30日楚**与于**签订《租赁合同》,且贾*镇大堰村委进行了鉴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于**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其提供的支付租金的证据看,于**是将部分租金直接支付给楚**等五人,从支付的数额看,于**支付的数额为1903200元,但其提供的05年11月25日楚**证明、07年10月9日楚**收条、2010年9月12日楚**收条上金额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另外该组证据中2004年10月1日楚**的收条、2008年10月30日楚**、楚**、楚**、楚秀权、楚留栓的收条,于**未提供原件,该院在调查楚**、楚留栓时,二人对2008年10月30日的收条不予认可,该院要求于**提供原件,于**不予提供;且按于**陈述其足额交付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189万元,故于**所称支付租金的数额存在不实,从于**提供的证据原件显示其支付的租金数额为39.42万元,楚**自认于**将第一年的承包款21万元已支付。对于于**将支付给楚**等五人的钱款,虽然于**与楚**等五人无合同关系,但应当认定是于**代为付款行为,且楚**予以认可,应当计入于**支付租金的范围之内,于**交付楚**等五人的租金应当计入其与楚**签订的租赁合同价款项下。于**租期达8年之久,支付的租金为6O.42万元,与全额租金的差额大于楚**的请求,故楚**请求于**支付租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楚**请求解除合同效力;楚**请求解除双方所签的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于**除全额支付第一年租金后,自2005年至今支付的租金数额不足全额租金的30%,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于**辩称,与楚**没有合同关系,楚**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于**辩称已全额支付租金,从于**提交的支付楚**等五人的收据看,共计金额为1903200元,除已认定的17份有原件,计款39.42万元,且楚**认可外,其余5份收据,计款1509000元,楚**不认可,于**又不能提供原件,且出具收据的楚**、楚留栓,经该院核实证据时,明确表示楚**收据中的5000元添加为95000元,17000元添加为117000元,其中46万元的收条根本不存在付款行为;楚**的627000元收据中首位“6”及大写中的“陆”亦存在添加痕迹,针对楚**出具的2004年租金21万元的收据,楚**自认收到于**付款,而于**又称交付给楚**,与事实不符,故于**提交付款证据欲证明足额支付租金的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楚**的请求于法有据,于**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楚**与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楚**租赁费六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已经足额支付7年的租金147万元,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认定我仅支付租金60.42万元是错误的。2004年9月30日,我与楚**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2004年,我一次性向楚**支付了租金21万元,一审判决书已经确认;2005年至2011年,我将在租金分多次多笔分别支付给了六个采石场的所有人即楚**、楚**、楚**、楚留栓、楚**等人,共计支付租金126万元,因楚**作为楚**、楚**、楚**、楚留栓、楚**等人的被委托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在合同中写明上述五人是六个采石场的所有人,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我将租金分别足额以不同方式支付给楚**、楚**、楚**、楚留栓、楚**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楚**作为楚**、楚**、楚**、楚留栓、楚**等人的被委托人,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履行被委托人的义务即负责收取租金,租金是否全额支付,楚**根本就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没有足额向楚**、楚**、楚**、楚留栓、楚**等人支付租金,一审判决仅查明了我在2005年至2011年向楚**、楚**、楚**、楚留栓、楚**等人支付租金39.42万元的事实。对于剩余租金86.58万元,我有证据证明已经全部支付给楚**、楚**、楚**、楚留栓、楚**等人,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认定我没有足额支付租金,判决我向楚**支付租金60万元,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二、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楚**无权要求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一审判决我与楚**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我已足额支付租金,楚**又没有证据证明我存在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我已足额支付租金的事实,以我支付租金不足全额租金的30%,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楚**答辩称:于延雪没有足额支付2004年至2011年之间的租金,欠付租金事实成立,一审判决于延雪欠付租金的事实清楚,准确明了,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于延雪此次提交的不是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组织质证。综上,于延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于延雪提交楚**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和楚**、楚**和楚*成于2013年6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票据,证明其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租金,于延雪向本院申请对楚**、楚**和楚*成调查,核实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楚**对于延雪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于延雪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对下列证据进行添加:05年11月25日楚伟*出具的证明、07年10月9日楚伟*出具的收条、2010年9月12日楚*成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楚**与于延*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楚**依约定将六个采石场交由于延*经营,履行了合同义务。于延*也应按合同约定向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于延*共应向楚**支付7年共147万元的租金,原审法院已查明,于延*已支付租金60.42万元,于延*主张其已完全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于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造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亦予以确认。于延*于二审中提供两份证明及相关票据,证明其已向楚**之外的五位采石场所有人支付了全部租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延*应按合同约定向楚**支付租金,其向他人支付款项不能认定为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义务。于延*提交的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作证,相关票据中也不能证明于延*向楚**支付了租金,且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于延*提出的其已向楚**支付了全部租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于延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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