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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司)与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车辆豫EXXXXX/豫ER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主挂车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合计为304000元。2013年12月4日4时36分许,司机刘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豫EXXXXX/豫ER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滁新高速下行线自阜阳向合肥由西向东行驶至S12线240KM+700米处时与田某某驾驶的晋E2XXXX/晋E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45463元,施救费19480元,路损2000元,评估费48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176743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能足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67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本次事故,给三者造成的损失如原告赔付过三者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形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是因为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引起的,根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车辆为分期付款车辆,商业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对商业险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车辆豫EXXXXX/豫ER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主挂车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合计为304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12月4日4时36分许,司机刘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豫EXXXXX/豫ER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滁新高速下行线自阜阳向合肥由西向东行驶至S12线240KM+700米处时与田某某驾驶的晋E2XXXX/晋E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45463元,施救费19480元,路损2000元,评估费4800元,共计171743元。庭审中被告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车辆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施救费19480元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过高,其中包含了倒装车上货物的费用,因原告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对该部分费用公司不应承担。对评估费有异议,因我公司没有参与,对其结果不认可,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拖车费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反驳称,车辆评估时是和被告协商有专门的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辩称超载免陪没有依据,倒装车上货物的费用是为了施救车辆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要求重新进行评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同意重新评估。原告的车辆虽是分期付款车辆,但原告并不欠银行钱,本案的权益原告有权主张。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只给了保险单,并没有给付保险条款。庭审中,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分期付款行关于原告车辆赔偿主体的证明,亦未提供保险条款向原告送达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及车物损失评估清单、评估费、施救费、路损价值计算表和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车辆造成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辩称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引起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方的保险条款,被告也未能提供送达的相关手续,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称施救费过高,施救费是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正规发票,是原告为此实际支付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评估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评估机构是由公安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结论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其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这一辩称亦不能成立。原告的投保车辆虽是分期付款车辆,但原告已按期付款,现不欠银行贷款,被告也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银行部门关于该车赔偿主体的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作为该车的投保人内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请求拖车费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黄**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717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元,原告内黄**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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