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华**限公司与郑州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新长**司将2008年生产的过期的防坠安全器在未经重新检测的情况下安装在涉案升降机内,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防坠器内腔弹簧锈蚀较为严重,这说明本案事故是由于涉案升降机的质量问题引起的。2.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2010年出具的检字S类(2010)第016号《检测报告》上无主检人、审核人及批准人的签字,该检测中心当时也未做防坠落试验,机器零件合格不能证明组装后的机器设备合格,因此,《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涉案升降机曾于2010年6月29日发生过一次吊笼坠落事故,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上的铅封是在该次厂家维修时损坏的。第一次吊笼坠落事故可能对机械主架和有关部位造成较大冲击,新长**司未能完全修复,致使2011年6月24日发生本案事故。4.司机郝**虽然没有取得升降机操作证,但其操作技能和突发情况应变能力完全符合上岗操作要求,生效判决按照司机无证操作进行判决错误。(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新长**司承担产品不合格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华**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长城公司提交意见称:华**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显示涉案升降机“防坠器内腔的各零部件,尤其是弹簧锈蚀较为严重”,但这只能证明涉案升降机的防坠器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造成事故发生时防坠安全器内零部件锈蚀可能是机器部件出厂时不合格所致,也可能是华**司使用、维护不当所致。根据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出具的检字S类(2010)第016号《检测报告》第46项显示涉案升降机的防坠装置合格,该《检测报告》是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在对涉案升降机交付时状态进行检测后所作出的评判。同时,涉案升降机的防坠器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未见铭牌,未见铅封,华**司也未能提供其按照《SSD100/100施工升降机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对防坠安全器进行年检的相关记录材料。因此,生效判决认定防坠安全器在交付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具有事实依据。2.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显示有检测人员的姓名,且加盖有该检测中心的印章。华**司在开庭时认可“该施工升降机经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并将该《检测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故生效判决将该《检测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华**司称涉案升降机防坠安全器上的铅封是在2010年6月29日厂家维修时损坏的,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司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华**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也从未提及该抗辩理由,故华**司以此主张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4.根据《SSD100/100施工升降机使用说明书》中有关升降机使用与维护的相关规定,升降机操作维护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熟悉各个零部件的性能和操作技术,并取得特种作业证。而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升降机操作员郝**并没有取得相关的作业证,生效判决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华**司以郝**的操作技能和突发情况应变能力符合上岗操作要求为由主张对其应按有证操作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因华**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升降机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故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华**司关于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