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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维**限公司与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维**限公司(下称维**司)与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维**司申请再审,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路**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路**系郑州市**设备租赁站业主。2010年9月16日,路**(出租方)与维**司(承租方)签订《郑州市**设备租赁站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路**向维**司出租钢管、扣件;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维**司租赁期限为5个月,维**司在提货前应向路**交付租赁押金5万元,实收押金以收据为准,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作租金,租赁期满物资还清,租金和租赁物资缺损的赔偿金支付后,押金方可退还给维**司;维**司租赁物资期满,如需继续租赁时,必须提前10天和路**重新协商并办理租赁手续,租赁物资不足一个月时,按一个月计租,逾期将按实际天数计租,租赁费将按照出入库单实际天数进行计算;维**司每月5日前到路**方交付租赁费,如果逾期交付租金,从欠款之日起,每天加收2%的违约金;维**司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物资,维修保养由维**司负责,租赁物资返还,双方应逐件验收,保证清洁完好,扣件螺丝和钢模板必须上油保养,经验收合格后按规格、型号摆放整齐;维**司承担租赁物资的装卸、运输等相关费用;如因维**司管理不善及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5元,螺丝每条0.45元;租赁物资在返还时需要维修的将收取扣件维修费0.08元/个,钢管弯曲维修费3元/根;如双方发生纠纷,由路**所在地法院管辖等。路**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郑州市**设备租赁站印章。维**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游冠岭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维**司共从路顺德处承租钢管22288.3米、扣件9874个。后维**司共归还钢管21226.6米、归还扣件8949个。尚欠钢管1061.7米、扣件925个未归还。维**司归还的租赁物资中,丢失螺丝820条,扣件4296个未维修、钢管114根弯曲未维修。截止2012年6月26日,维**司应支付租金58888.03元,维**司已支付租金1万元,尚欠租金48888.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与维**司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维**司从路**处承租钢管22288.3米、扣件9874个,截至2012年6月26日,维**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路**支付租金58888.03元,庭审中,路**认可维**司向其支付租金1万元,尚欠租金48888.03元,维**司应予支付。维**司收到路**的租赁物资后累计归还钢管21226.6米、扣件8949个,路**要求维**司返还剩余的钢管1061.7米、扣件925个,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若维**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按钢管25元/米、扣件5元/个的标准进行赔偿,计31167.5元。经双方结算,确认维**司归还的租赁物资中丢失螺丝820条,扣件4296个未维修、钢管114根弯曲未维修,依据合同约定,螺丝丢失赔偿标准为0.45元/条。扣件维修费标准为0.08元/个,钢管弯曲维修费标准为3元/根,故维**司应支付螺丝丢失赔偿款及钢管、扣件维修费计1054.68元。合同约定,维**司每月5日前到路**处交付租金,从欠款之日起,每天加收2%的违约金,维**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路**仅主张违约金3万元,自愿放弃高出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维**司尚欠钢管1061.7米、扣件925个未归还,路**要求维**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9月13日)至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租金四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零三分,螺丝丢失赔偿款及钢管、扣件维修费一千零五十四元六角八分,违约金三万元,以上共计七万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七角一分;二、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路**钢管一千零六十一点七米、扣件九百二十五个。如不能返还,河南省**有限公司应支付路**赔偿款三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五角;三、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路**支付一千零六十一点七米钢管、九百二十五个扣件的租金(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一元,由路**负担五十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一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维**司再审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1、路**于2011年5月11日合同终止后传真给维**司的《郑州市**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一份,据该结算清单记载,维**司尚欠路**余款13770元,结算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5个月),钢管和扣件的计价与合同不一致,是对原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应按照结算单为新的计算标准据实结算。2、双方合同已于2011年5月6日履行完毕,维**司未再租赁,判令维**司就损坏、丢失的钢管、扣件进行赔偿后,不应再判令支付相应的租金。3、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结算租金,维**司不应向路**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下欠租金137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路**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维**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租赁物,不支付租赁费。维**司提交的《郑州市**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不属于新证据。该结算清单没有路**一方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维**司与路**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郑州市金水区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维**司、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路**按照约定将租赁物资钢管22288.3米、扣件9874个出租给了维**司。维**司尚欠路**租金48888.03元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路**主张违约金3万元,自愿放弃高出部分,理由正当,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维**司未归还的租赁物,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维**司称路**向其公司发了租金结算清单传真件,但其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没有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也不能显示该清单来自于路**一方,路**对该租金结算清单亦不予认可。因此,维**司的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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