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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勾*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民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履行职务,勾*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在民权县林七乡南门外,被告人勾*与被害人石*因贴小广告一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勾*将石*打伤,经鉴定,石*左眼部及额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1.鉴定意见;2.被害人石*的陈述;3.证人宋**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勾*的供述;5.书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勾*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勾*上诉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勾*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勾*从轻处罚。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开庭核实无误。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的问题。经查,勾*与被害人之间因贴小广告一事发生争执、厮打,两人均受伤,对引发本案均有责任。

关于勾*上诉称量刑重及辩护人请求对勾*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勾*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不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考虑勾*认罪、悔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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