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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按月付清,原告每月都按时完成被告所交代的工作,但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工资,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标明欠款13685元的工资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36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工资款13685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春天,原告宋某某跟随被告张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68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68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13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劳动报酬13685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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