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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永**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永**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州、王**,被上诉人武会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3月原告同被告签订蔡庄社区尚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置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由被告提供80平方米置换房三套。被告应自原告搬迁之日起在26个月的过渡期内交付安置房。在26个过渡期内,过渡安置费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逾期不能回迁的,过渡费双倍支付至回迁之日止。此后在26个月内因安置房未建成,原告无法回迁。2013年7月9日原告同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对过渡费做出了补充约定。协议第十条:原协议从2010年3月23日起到2012年5月22日止共26个月,为拆迁户第一个租房过渡期,每平方米按3元计算。从2012年5月23日起到2014年5月22日止为拆迁户第二个租房过渡期,租房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到2016年5月23日止,以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支付拆迁户租房费。按2012年4月14日(注:实际应为2012年4月19日)甲方(永**司)与蔡庄社区尚北组已拆迁户签订的协议过渡费标准执行情况执行。2016年5月23日甲方仍不能将房屋交给乙方居住,甲方则应向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24元支付租房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将2014年5月之前的过渡安置费如约支付完毕。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过渡费被告按每月6元计算,将款汇至拆迁公司。原告已经领取17280元。另查明,蔡庄社区尚北组已拆迁户于2012年4月19日同被告就拆迁安置相关事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原协议从2009年11月28日起到2012年1月28日止共26个月,为第一个住户租房过渡期(每平方米按3元计算),经甲乙双方重新协商,从2011年11月28日起到2013年11月28日止为第二个住户租房过渡期(每平方米3元翻倍为6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到2014年5月31日止住户租房过渡费继续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交付住户,如果甲方不能按期交房,拖延时段内,住户租房过渡费每平方米按2倍翻至12元支付乙方。第十五条:双方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起到2014年6月1日止,乙方不影响甲方计划建安置房开工日期,24个月为限,甲方把安置房建设完毕后交付乙方。如逾期不能兑现(因自然灾害误期除外),甲方按每户置换合同书上的面积,以尚城国际2014年商售房每平米价现金支付给住户自行购房,如有住户愿意等安置房,甲方按每平方米12元继续支付过渡费。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中,截止开庭之日蔡庄社区尚北组的拆迁安置房仍未交付,拆迁过渡费被告称按6元标准支付拆迁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过渡期租房费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的基础上,参照蔡庄社区尚北组拆迁户过渡费标准执行情况执行的约定,二者并不矛盾。因为在蔡庄社区尚北组拆迁户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前,逾期交房时过渡费亦是按每平方米12元标准执行,现被告并未交付尚庄北组安置房,因此过渡费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同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12元标准是一致的。至于被告按6元标准支付蔡庄社区尚北组拆迁户过渡费,也不能视为尚庄北组拆迁户就明确放弃了请求剩余6元过渡费的权利。即便其放弃权利,也是尚北组拆迁户的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而言也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也未提交按6元标准支付蔡庄社区尚北组拆迁户过渡费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以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过渡期租房费。原告拆迁安置面积24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算每年费用为34560元,按照双方每年支付一次的履行惯例应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剩余的过渡期租房费34560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7280元仍应支付1728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交付房屋,过渡期租房费应按照上述标准据实计算。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河南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赵**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过渡期租房费17280元。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河南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永**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请求按12元支付过渡费没有合同依据,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12元计算过渡费是附条件的,即“按上诉人与蔡庄社区尚北组已拆迁户签订的协议过渡费标准执行情况执行”,上诉人与尚北组尽管有12元的过渡费的约定,但是我方是按6元执行的,对于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6元的标准执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条款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解释合同首先是确定其语词的真实含义,但应当明确的是,合同的条款仅仅是达到合同目的的手段,对其解释不应与合同的目的相背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第十条(三)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从争议条款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过渡期租房付费标准明确,上诉人与尚北组拆迁户的协议亦约定上诉人逾期交房时过渡费按照每平方米12元标准执行,两者并不冲突,故原审法院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该过渡期租房费,既与本年度租赁房屋的市场行情相近,亦敦促上诉人尽早交房,解决被上诉人居无定所之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合同目的,符合诚实信用之原则,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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