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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惠**有限公司与漯河**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漯河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与原审被告漯河**械公司(以下简称市农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召民再审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社强、李**、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8月3日,原审原告惠**公司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审被**机公司因事向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1分,该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催要,原审被**机公司拒不还款付息,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体现法律的尊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决,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请求。原审被**机公司辩称,欠原审原告惠**产公司借款及利息是事实,现无能力偿还,愿将座落在召陵区人民东路使用的土地漯国用(2009)第002118号土地中的6.5亩抵账给原审原告惠**公司。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审被告因事向原审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1分,该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未按期偿还。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同意原审**机公司将其有使用权的座落在人民东路的地号004—015—005—99号土地中的6.5亩【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09)第002118号】折价清还欠其的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自愿承担。原审对双方的上述协议依法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书面调解书。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惠**公司称,2009年6月1日,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我公司提出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逾期偿还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一份,先行出具的借条,书面手续出具后,我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后经我公司催要,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没有偿还,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依法查明事实后,判令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偿还我公司本金及利息33573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原审原告惠**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时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证据组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组三收款收据六份,用以证明支付给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款920000元,另外150000元是在2009年11月30日为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代付的车款,手续在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处保管。

针对原审原告惠**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协议书、证据组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书和借条指向的2000000元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组三收款收据六份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六份收款收据所涉及的款项并非是原审原告惠**公司向我公司出借的借款,实际是用于购买我公司土地的预付款项,本息计算表与本案实际不符,不能按照此计算表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辩称,(2009)召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不但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在法院主持下所签订协议的内容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之规定,其协议内容当然自始无效,法院以该协议内容所作的调解书理当予以撤销。在原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我公司所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书等证据虽然客观存在,但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根本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一分钱,双方所签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请求。

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1、2009年6月1日漯河**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漯河**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的代理人付社*在名为2009年6月1日实为2009年9月25日后,与其公司签订了以2000000元净款将农机公司院内的6.5亩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给漯河**限公司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能够直接证明2009年9月25日召**法院就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与其公司所做的调解笔录所确定的事实及所达成的协议是串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其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的2000000元,如果属实,漯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社*不可能此后再次就同一块地与其公司签订新的买卖协议;证据组二1、2009年6月1日漯河**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漯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社*按照该协议约定,在涉案土地没有向漯河**限公司过户前,应其公司的要求分七笔陆续支付970000元以及其公司在每一结算周期向漯河**限公司出具的利息转本金明细表,2、2009年9月30日、2012年3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付社*给其公司出具的收条和其公司的记账凭证,用以证明漯河**限公司与其公司就涉案6.5亩划拨土地所签订的协议双方一直在履行着,进一步印证2009年6月1日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与其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原告惠*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针对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漯河**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与本案我公司没有牵连性,对此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公司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组二本息清单,关于借款本金970000元及车款150000元无异议,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金增加50000元,相应提升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对四笔结息,该利息并没有支付给我公司,对10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10张收条所显示的结息,没有实际支付给我公司,而是以借款单的形式给我公司出具收据。

经再审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审原告惠**公司与原审**机公司书面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漯河**械公司,乙方:漯河惠**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以下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月息一分。二、甲方必须保证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付清,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不得违反。甲方:漯河**械公司(单位印章),代表:殷**(签字),乙方:漯河惠**有限公司(单位印章),代表:彭**(签字),签订日期:2009年6月1日。”当日,原审**机公司又书面给原审原告惠**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漯河惠**有限公司贰佰万元正(¥2000000),孟**(签字),漯河**械公司的单位印章,2009.6.1。”上述协议书签订及借条出具后,**社强作为原审原告惠**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共分七笔通过转账方式借给原审**机公司款,分别系2009年7月16日700000元、2010年6月22日70000元、2011年1月29日50000元、2011年3月30日50000元、2011年5月30日20000元、2011年6月29日30000元、2012年3月7日50000元,以上小计970000元,该款项原审**机公司用于向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其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费用。2009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惠**公司代原审**机公司支付车款150000元,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社强,实际使用人、控制人、受益人为原审**机公司。原审**机公司实际收到原审原告惠**公司款为1120000元,对于该实际支付的1120000元款,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无异议。

2009年6月1日,原审被告与漯河**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记载:“协议书,甲方(购买方):漯河**限公司,乙方(出让方):漯河**械公司。协议签订背景:乙方系国有企业,截止签订本协议时,存在64名老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常年处于待岗状态,为此常年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的情况。……。一、转让款项:1、该宗土地转让款甲方需支付乙方共计2000000元净款,……。2、款项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根据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款额度先行向甲方借支,该宗土地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单位)名下五日内,借支款项抵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后不足部分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甲方必须确保乙方所需资金到位,如不按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额千分之一违约金,两个月内不能支付本协议自动解除。……。甲方:**社强(签字),漯河**限公司的印章,乙方:殷**(签字),漯河**公司的印章,时间:2009年6月1日。”漯河**限公司经漯河**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5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社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房产的租赁。庭审中,原审原告惠**公司及**社强均表示对该所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系后来补签的,协议双方根本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机公司辩称,本案原审原告惠**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出借人为**社强。而在款项支付过程中,原审原告惠**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是**社强,**社强时任原审原告惠**公司的副总经理。

**社强共分五次书面给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出具利息收到条,分别系2009年9月30日17500元、2012年3月1日233400元、2012年12月30日120340元、2013年12月30日161055元、2014年12月30日180650元,对于此款项的出具,**社强、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但该利息款未实际支付。

原审原告惠**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出具有书面借条并约定有利息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本案系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认为本案从履行金钱的交易、履行形式以及后来计算的利息转本金,均证明履行的是其与漯河**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就是因为转让土地而支付的款项,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买卖合同预付款纠纷,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2009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正在使用的位于漯河市人民东路129号院北临翟**学、南邻人民东路、西邻漯河二高、东临翟庄村路、东西长78米、南北长62米的土地6.5亩。该民事裁定书已向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押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单位为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系国有企业即独立的法人单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核算,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地位及资格,其主管部门为漯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原审原告惠**公司与漯河**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人单位,两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不存在明显的混同,后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社强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双方的纠纷与其作为法人的单位无关联。

本院认为

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借款发生额总计1120000元再审一并处理,但原审原告惠**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2009年12月22日后发生的420000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公函、协议书、借条、收到条、财务单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时任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的副总经理付*强作为具体经办人将人民币1120000元(2009年8月5日前700000元、2009年12月22日后420000元)给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月息1分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属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财务账目及各方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卷佐证,且双方对此金额均表示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争议系借款合同纠纷还是系买卖合同纠纷;对此款项双方约定既有利息又有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

原审原告惠**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漯河**限公司与原审原告市农机公司系不同的、独立的法人单位,二者之间不存在民商法理论及法律规定的法人人格混同,无诉讼法原理及规定的关联性,况且,人格混同仅仅是混同者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理由;其次,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单位副职的规定,也没有限制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另一公司担任法人副职时,为法人副职单位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三,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故要充分尊重合理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表示自由与民事行为自由的原则,付社强作为争议款项的具体经办人,又时任原审原告惠**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行为体现了公司法规定的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原理,且付社强又明确表示享有该款的权利所有人系原审原告惠**公司,符合有权代理的实质及职务行为的本质;第四,双方在签订该款项时,按照法律规定、交易习惯、一般认知、合理信赖等通常理解,应是本着行为善意的原则进行,付社强与原审原告惠**公司之间如何约定,不具有对世的效力,其职务作为公司内部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与不公开行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的善意,如果一方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法人单位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从借款形式要件到实际履行支付,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应当做了必要审查及注意义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原告惠**公司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该争议系借款合同纠纷还是系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系有名、双务、实践性合同,应当审查借贷双方的原因、时间、交付方式、履行情况、款项流向等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写借款借据等系程序性要求,同时还要保证借款人实际得到该借款,即要体现借贷双方的行为合意;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这一合同关系中,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接受所有权并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人,系有名、双务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为诺成、非要式合同,也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综合本案,从双方签订的书面证据分析,在协议书上既约定有利息又商定有违约金,利息通常理解为借款的孽息收益,滞纳金通常认识为货款的违约惩罚,而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买卖合同中均可约定。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也已将上述款实际支付给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并书面出具了借条且加盖了单位印章,同时也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期限,明显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构成;在双方款项来往过程中,并非一次性支付完毕,而是陆续长时间发生,如按照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规则和认知水准,出卖方在一直未履行交付货物或者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受方明知对方根本违约甚至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前提下,持续发款,于*于理不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可见,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不同于意思自治私法领域中普通的物权,国家法律对此有强制性规定,也是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特别是国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需转让时,必须严格遵守审批程序和履行相关手续,否则,系无效行为,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明知该宗土地系国家划拨,在未取得审批及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这也与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的当庭陈述、辩称意见相矛盾。故,本案应按照借款合同纠纷处理。

对此款项双方约定既有利息又有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借款合同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循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理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契约自由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请求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充分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2000000元,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起诉(2009年8月5日)至再审(2015年9月17日)实际履行支付1120000元,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在支付约定的部分款项后,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履行过程中有瑕疵即过错,因违约而造成赔偿损失是对对方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惩罚,保护守约方是立法的原意和宗旨,这也是民法原理的权利与义务一致、商法理论的利益与风险共存的体现,因此,原审原告惠*房产公司请求原审被告市农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符合诚实信赖、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通常理解,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实际应为2个月,借期内偿还的利息计算为月息1分,逾期偿还的违约金计算为每日5‰,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原意,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从2009年9月16日起共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原审原告惠**公司出借的本金1120000元,经催要,原审被**机公司至今未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借款发生额总计1120000元再审一并处理,故原审被**机公司应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审原告惠**公司。2016年1月20日原审原告惠**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2009年12月22日后发生的420000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及法理原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审被**机公司应将借款本金700000元还给原审原告惠**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原审原告惠**公司主张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机公司辩称,案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符合本案实际,也无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作出的(2009)召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原审被告漯河**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审原告漯河惠**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漯河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其中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计24000元,原审被告漯河**械公司负担9600元,原审原告漯河惠**有限公司负担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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