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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漯河**务有限公司、程**、程**、程*、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漯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功公司)、程**、程**、程*、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程**、程**、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20日我和第一**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我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教练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第二被告程**、第三被告程**、第四被告程*与我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五被告许增强向我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四人均表明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我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将出借款项支付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我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4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0万元(暂定);2、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名下的所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原告对(漯)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23号、(漯)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24号、(商水)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4号等三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程*未到庭未答辩。

针对原告李**的诉称,被告程**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起诉我借款260万元,与我借款事实不符,我现在已经还原告66万余元,下余只有134万元,不存在260万元;2、原告利息已超出正常利息4倍,法律不应给予支持;3、周口市成**务有限公司商水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4号股权质押属无效质押,因为没有实际交易,原告答应给我100万元,我把股权质押50%,股权质押后原告没有给付应付的100万元。因此属于无效质押;4、担保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

针对原告李**的诉称,被告程**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起诉我担保借款260万元与我签订担保合同200万元数额不符,不存在260元;2、原告利息过高已超过4倍,法律不应给予支持;3、担保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我当时签字担保时效为6个月,担保时效到期后债权人一直没有告知债务**功公司没有偿还借款,也一直没有找过我,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我已无义务和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

针对原告李**的诉称,被告许增强辩称:1、原告起诉我担保借款260万元与我签订担保合同200万元数额不符,不存在260元;2、原告利息过高已超过4倍,法律不应给予支持;3、担保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我当时签字担保时效为6个月,担保时效到期后债权人一直没有告知债务**功公司没有偿还借款,也一直没有找过我,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我已无义务和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李**与被告**功公司就借款一事达成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三十五;5、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购教练车。2014年3月20日,被告**功公司及被告程**、程**、程*、许**向原告李**出具书面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月利率为3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功公司支付了借款,至2014年4月2日,原告李**分别通过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向被告**功公司支付借款共计2000000元,借款均汇入户名为程**,分别在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等金融机构设立的账户内。被告**功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对以上借款支付情况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3月20日收到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21日收到借款40万元,2014年4月1日收到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2日收到借款10万元。

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0日,被告程**、程**、程笑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及捺印确认提供担保,其中的主要内容为: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和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主合同债权人豫债务人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贰佰万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的时,各保证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视为连带共同担保;6、本合同担保的债券还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3月20日,被告许增强在书面保证人承诺中签名确认,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该份书面保证人承诺中:“注:保证期为两年”为手写,无被告许增强本人的捺印。被告许增强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在签名时,该保证人承诺中并无“注:保证期为两年”这一句话,故作为担保人其保证期为6个月,并不是两年。

2014年3月17日,被告程*、程**分别将二人在漯**功公司的股权40万元、60万元出质给原被告李**,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了(漯)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23号、(漯)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2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予以确认。2015年7月17日,被告程**将其在周口市成**务有限公司的股权400万元出质给原告李**,商水**管理局出具了(商水)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予以确认。被告程**称在办理该股权出质时,原告应当支付100万元给程**,因原告未支付,该质押应当无效。但该主张未得到原告李**的认可,被告程**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4年3月20日,被告**功公司与原告李**达成车辆抵押合同,漯**功公司以其所有车辆作抵押,在抵押期间由漯**功公司对车辆保管和使用。

被告程**称借款后支付过部分利息,关于支付的利息,2015年12月19日,原告李**代理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可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程**共按月付息11次,每次支付66000元,11次共计支付利息726000元。

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功公司无法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于2015年8月17日以被告**功公司、程**、程**、程*、许**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市市成功公司车辆具体信息为:教练车64辆,车号分别为:豫L3082学、豫L2563学、豫L3026学、豫L3079学、豫L3076学、豫L3058学、豫L2851学、豫L3088学、豫L1857学、豫L3008学、豫L2926学、豫L2936学、豫L2899学、豫L2806学、豫L2966学、豫L2885学、豫L2383学、豫L2681学、豫L1802学、豫L2692学、豫L2689学、豫L2665学、豫L2613学、豫L2622学、豫L2628学、豫L2698学、豫L2303学、豫L2182学、豫L2661学、豫L2623学、豫L2769学、豫L2781学、豫L2755学、豫L2550学、豫L1103学、豫L1083学、豫L2350学、豫L2729学、豫L2619学、豫L2633学、豫L2558学、豫L2629学、豫L1287学、豫L2336学、豫L2295学、豫L1305学、豫L2161学、豫L2139学、豫L0872学、豫L1375学、豫L2159学、豫L1301学、豫L1302学、豫L1321学、豫L2069学、豫L2090学、豫L2300学、豫L2339学、豫L2081学、豫L1012学、豫L2316学、豫L2209学、豫L1120学、豫L1783学。非营运车辆两辆,车号分别为:豫LZ5565号、豫LJG01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按照原告李**于被告**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李**的转账记录,结合被告**功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功公司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应当按照该数额偿还借款本金。

关于双方借款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千分之三十五,折合年利率为42%。《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该规定限定的年利率24%,对于双方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月息2%)进行计算,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进行计算,对于被告程**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三十五的利率支付的利息,扣除应当正常支付的按照年利率24%(月息2%)支付的利息外,多支付的部分折抵被告**功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及保证期间,作为担保人,程**、程*、程**均分别在书面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程**、程**虽辩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担免除担保责任,但依据书面保证合同,被告程**、程**、程*对于该借款的保证期限主合同债务期限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两年。原告李**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未超过被告程**、程**、程*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程**、程**、程*仍应当对被告**功公司与原告李**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许增强的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按照许增强签字的保证人承诺,其自愿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但对于保证期限,该书面保证人承诺中“注:担保期为两年”无许增强捺印进行确认,故对于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许增强与李**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李**主张由被告许增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应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半年,至2015年3月19日,而原告李**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已超过该规定规定的半年时间,故对于被告许增强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对于担保人和担保物的履行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存在人的担保即被告程**、程**、程*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即漯**功公司以其所有车辆(共66辆)作抵押和被告程*、程**分别将二人在漯**功公司的股权40万元、60万元出质给原被告李**、被告程**将其在周口市成**务有限公司的股权400万元出质给原告李**的,在被告漯**功公司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应首先由原告李**对下余的车辆实现债权,对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程**、程*、许**、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程**称在办理该股权出质时,原告应当支付100万元给程**,因原告未支付,该质押应当无效。但该主张未得到原告李**的认可,被告程**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程**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其中被告程**已经支付的726000元利息折抵应支付的利息)。

二、在被告漯河市成**有限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李**对漯**功公司以所有车辆(共66辆,教练车64辆,车号分别为:豫L3082学、豫L2563学、豫L3026学、豫L3079学、豫L3076学、豫L3058学、豫L2851学、豫L3088学、豫L1857学、豫L3008学、豫L2926学、豫L2936学、豫L2899学、豫L2806学、豫L2966学、豫L2885学、豫L2383学、豫L2681学、豫L1802学、豫L2692学、豫L2689学、豫L2665学、豫L2613学、豫L2622学、豫L2628学、豫L2698学、豫L2303学、豫L2182学、豫L2661学、豫L2623学、豫L2769学、豫L2781学、豫L2755学、豫L2550学、豫L1103学、豫L1083学、豫L2350学、豫L2729学、豫L2619学、豫L2633学、豫L2558学、豫L2629学、豫L1287学、豫L2336学、豫L2295学、豫L1305学、豫L2161学、豫L2139学、豫L0872学、豫L1375学、豫L2159学、豫L1301学、豫L1302学、豫L1321学、豫L2069学、豫L2090学、豫L2300学、豫L2339学、豫L2081学、豫L1012学、豫L2316学、豫L2209学、豫L1120学、豫L1783学。非营运车辆两辆,车号分别为:豫LZ5565号、豫LJG010号)及被告程*、程**出质给原告李**的二人在漯河市成**有限公司的40万元、60万元股权及被告程**出质给原告李**,程**在周口市成**务有限公司的股权400万元先行实现债权。

三、对于不足的部分,由程**、程*、程**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漯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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