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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与上蔡畅达**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蔡畅达**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蔡畅达**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及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70#石油道路沥青400吨,按实收数量结算,结算价格为3600元/吨,若厂里价格变动,随涨随落。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一段时间后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沥青款2174234元的欠条,下余346544元货物被告未和原告对账结算出具欠条凭证。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及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70#石油道路沥青400吨,按实收数量结算,结算价格为3600元/吨,若厂里价格变动,随涨随落。合同上显示漯河**有限公司印章以及签字人刘**、上蔡畅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签字人刘**。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来源: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问题:1、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道路沥青协议;2、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油道路沥青暂定400吨,按实收数量为准;3、双方约定单价暂定3600元/吨,被告先付款原告后发货;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据来源: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问题: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沥青款2174234元的凭证一份。证据三、发票、称重单、收料单各一份。证据来源: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问题:2015年6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沥青11.18吨,价款为29068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核实同意支付该货款。证据四、发票、称重单、收料单各一份。证据来源: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问题:2015年10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沥青5.48吨,价款为14248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核实同意支付该货款。证据五、发票3份、称重单2份、收料单1份。证据来源: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问题:2015年10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沥青84.23吨,价款为303228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核实同意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520778元(2174234+29068+14248+303228)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蔡畅达**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货款252077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70元由被告上蔡畅达**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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