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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漯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黄岗村东三庭轩小区房产一套,位于三庭轩小区4#楼1楼2单元东户,面积120.5平方米,该房产单价2600元/平方米,原告一次性将房款付清,但原告将房款付清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工程交工后被告将房产交付给了原告,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现房产实际面积与购买面积相差巨大,后经初步测量与购买面积相差22平方米。此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补足差额面积,2014年7月份也曾请求相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就差额面积给予解决。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补足所购房产面积或依据现行市场价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黄岗村三庭轩小区4号楼一楼2单元东户房屋的事实表示认可,因该房屋涉及拆迁安置,原告在向被告付款时,房管局尚未对被告所开发的此项目颁发许可证,该小区当时尚未开始施工,原、被告协商的26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很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当时该小区的房屋面积均是不确定的。原告早在2011年已经对本案的诉争房屋面积提出过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黄*因购买三庭轩小区4#楼1楼2单元东户房屋一套,向被告金**司交房款313300元,金**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交款人为黄*,金额是313300元,收款事由一栏写明三庭轩4#楼1楼2单元东户120.5㎡×2600元/㎡,收据上加盖有“漯河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后金**司向原告交房后,原告发现该房屋面积明显小于120.5㎡,经测量差额面积达22㎡。

另查明:金**司提交(2011)漯召民二初字第13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称笔录中黄*父亲黄**的陈述已经显示其知道当时涉案房屋的面积为98㎡,故黄*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漯河经济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显示黄*系该村拆迁户,因房屋面积存在误差,村委会曾于2011年至2014年初多次派人与黄*父亲黄**前往金**司及三庭轩售房部反映、协调此事。原告还提交黄**证人证言一份,黄**称其于2011年及2013年下半年与黄*的父亲黄**一起去三庭轩售房部说房屋面积不足的事,2013年下半年去的时候村干部也一块去了。金**司对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司按2600元/㎡收取原告黄*房款,且收据上载明所售房屋为120.5㎡,但实际交付原告房屋的面积比双方约定的面积小22㎡,面积误差比已超过3%,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现行市场价格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将误差部分的房款双倍返还原告,该房款金额为114400元(2600元×2倍×22㎡),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差额面积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金**司提交的庭审笔录上显示,原告于2011年已经知道该房屋面积存在误差的事实,而后根据黄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黄*及其家人至2014年曾多次找被告公司协商此事,综合上述事实,不能认定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金**司关于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返还房款1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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