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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陆**、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陆**、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煤买卖协议,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900000元的煤,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90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诉二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陆*新系专业从事煤炭经营的安徽凤**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设立,经营期限为2059年4月22日,而被告张**与陆*新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煤买卖协议”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从未以自身名义与原告口头达成煤炭买卖协议,尤其是被告张**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何来协商煤炭买卖?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大陆公司与原告达成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向大陆公司提供煤炭,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大陆公司,与二被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直接起诉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根据原告诉称,自2015年3月份起原告开始向二被告出售煤炭,2015年4月26日被告陆*新向其出具了欠条,但实际情况是二被告所在的大陆公司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5日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收到货物后大陆公司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出售给大陆公司的所有煤炭价值共计402857元,结算后大陆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同时为购买下一批货物支付127143元的预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仅凭被告陆*新出具的货款欠条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未出具900000元货物的发货单、签收单等相关证据,这与常理不符,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支持;3、贵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告诉称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是河南许昌禹州市花石货场而不是漯河市,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违反管辖规定;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其起诉违反民事案件管辖规定,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欠条一份,是由本案被告陆*新2015年4月26日出具,证明被告陆*新欠原告煤款900000元,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郭**和陆*新;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5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0000元未支付。

二被告共同质证称:1、欠条真实性暂时保留,经陆**本人确认后在反馈意见,提交代理词时对该份欠条作详细的质证意见;2、对两笔汇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两笔汇款共530000元,其中一笔402857元系支付经原告与大陆煤业公司结算后支付后的货款,另外一笔127143元基于新的买卖供货合同支付的货款。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以证明大陆公司系依法设立法人,主要从事煤炭经营销售,陆承新系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2、大陆煤业商品验收结算单,用以证明2015年4月27日经原告郭**与大陆公司结算,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3月22日、3月23日、4月22日、4月25日期间郭**与大陆公司之间共发生煤炭买卖业务402857元,与二被告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证据3、供货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4月28日郭**与大陆公司继续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2015年4月28日大陆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陆**银行账户分别向郭**转款400000元和130000元,其中127143元系2015年4月28日建立的买卖合同的预付款。

原告质证称:1、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上面所书写的内容均为原告书写,因原被告发货数量较多,票据不易保存,因此原告将部分货物进行统计后为了便于被告支付货款而做出,当时该结算单并未加盖大陆煤业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为后期加盖,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未发生业务往来的辩称不成立;3、证据3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供货合同发生签订在2015年4月28日,发生在之前的业务关系统计结算完毕,本合同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同时根据该合同也可以证实,货物买卖的主体为陆**和郭**,并非大陆煤业;4、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交易明细中的货款系支付之前的货款,并不存在预付。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郭**煤款玖拾万元正,¥900000,陆**,2015年4月26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陆**分两次向原告转账53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新的供货合同,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显示,“过磅重量按榆林煤矿始发重量为准结算,每一列装车后二日内结清货款”,在合同第四条显示,“合同执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陆**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2015年4月26日书写的欠条具有十分清醒的认识,从欠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2015年4月26日的欠条系对双方买卖煤炭的结算,被告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陆**当日结算时欠原告900000元,2015年4月28日给原告付款530000元后,尚欠原告370000元未付,故被告陆**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所欠煤款37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陆**所在的安徽凤**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从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的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与被告在2015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郭**与被告陆**,而不是被告辩称的安徽凤**限公司,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转款530000元中有402857元系付之前的全部货款,127143元为支付的2015年4月28日供货合同的预付款,但是从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提前支付预付款,而是约定“过磅重量按榆林煤矿始发重量为准结算,每一列装车后二日内结清货款”,且该供货合同与约定的合同执行期限也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陆**与张**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陆**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陆**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应当与被告陆**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下余货款370000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270元,由被告陆**、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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