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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限公司与河南泰**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张**、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诉被告河南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张**、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11年年底,被**公司在郾城区开发的房产由被**公司承建,被告吴**、张**任项目经理。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9月底,我公司给被告工地送C10、C15、C20、C25、C30、C30P6型号混凝土多次,每次都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有时,我公司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吴**将货款支付一点,并承诺所欠货款按每方10元计算并支付利息。截止到工程完毕,我公司共给被告工地送混凝土4999.4方,另外,双方协商建猪圈所用混凝土为30000元,被告应支付我公司货款为1430688.5元,经我公司之前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钱款670000元,现被告下欠760688.5元,加上双方约定的利息49994元,被告共欠我公司810682.5元。后我公司又多次找上述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未予支付。综上所述,我公司的混凝土送至被**公司在郾城开发由被**公司承建的房产,被告应当支付下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我公司工程货款760688.5元及利息499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鸿**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供货每日清单及供货单据各一套,用以证明其共给被告供货4994.4方,被告方应支付货款对价1430688.5元,已支付货款670000元,下欠810682.5元,以及双方约定有利息49994元,合计共810682.5元。

针对原告鸿**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泰**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举证结合被吴和被张的答辩意见,证明这个项目的实际供货、收货、付款、对账均是被吴和被张负责,我公司对供货和付款的实际情况均不知情。

针对原告鸿**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三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收货人并非三农牧业,双方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

针对原告鸿**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我只负责收料,其他付款我不负责,2012年的那个条原件已经收回,2013年的条是总条,对总条无异议,原告供货的单价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依据。我方有补充证据,与被告吴**的协议和费用清单,证明我与被告吴**是合伙,双方决算未完成,差额存在争议。

针对原告鸿**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的质证意见为:俺的钱还在泰**司,这我也没收,我也不知道。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一、三农牧业工业园这个项目,是由吴**和张**实际承建,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泰**司无关。二、原告供应混凝土的相关情况,泰**司均不知情。三、三农牧业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尚有欠款,如原告所称属实,应首先由工程款来支付混凝土款。

被**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5月10日,其公司与被告吴**、被告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上面约定被告吴**和被告张**是三农牧业食品工业园的项目经理。

针对被告泰**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鸿**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首先泰**司将这个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和被告吴**,这二人无建筑资质。

针对被告泰**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三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协议显示,吴**、张**均为项目经理,并非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而且从实际工程履行情况来看,均是由泰**司进行施工以及接收的工程款。

针对被告泰**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人为三农牧业,承包人为被告泰**司,我与被告吴**二人均为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泰**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是真的。

被告三**司辩称,一、我公司将食品工业园厂房建设承包给泰**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厂房建设完毕后,我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款的99%合计金额为36478728元支付给泰**司,剩余1%属于质保金以及维修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目前该笔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我公司与泰**司不存在工程款拖欠问题。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供货合同关系,所有的混凝土供货均是由原告直接向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吴**、被告张**他们接收,原告与项目经理之间以及泰**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有误,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泰**司和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工程款支付完结证明,用以证明我公司和泰**司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6847200元,我公司按照约定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6478728元,剩余工程款也就是保修金为368472元,双方对结算、清算已经完毕。

针对被告三**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鸿**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证据不发表意见。

针对被告三**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泰**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收货均是被告张**、被告吴**运作,包括出具质量异议证明书,并无公司人员签字和盖章,都是被告张**、被告吴**运作,我公司对上述事项以及后来原告追要货款均不知情。

针对被告三**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写明发包人为被告三**司,承包人为被告泰威公司,被告吴**和我在该工程中,身份为项目经理,履行的均为职务行为;对证据二工程款完结支付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我没领过款。

针对被告三**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这有预算,是对过的,都支付给泰**司了,368000元维修金三农牧业没给,另外3%的配套费三农牧业也没有给。

被告张新欣辩称,一、部分答辩意见同被告吴**的答辩意见,再补充几点。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两年期间未向我主张过权利。三、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为被告吴**和原告之间发生的,我只负责接受材料等统计工作和技术指导工作,工程款均由被告吴**领取并支配,我在该工程中并未收益。四、原告主张款项过高,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款项,依法应予扣除,统计表中未显示具体价格,已付及未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我均不知情。五、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根据,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张**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三农牧业扣款表一份,用以证明中间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原告拒绝维修,后三农牧业进行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为98520元,该款项应该从混凝土款项中予以扣除;证据二、泰**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泰威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均由吴**进行领取,并未在公司领过款项。如果判决负责任,应当由吴**和泰**司进行承担。

针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鸿**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待宰圈不是我公司的问题,被告张**在给我公司所出具的2013年1月20日收到条第7项已经明确写明宰圈追加30000元,也就是说2012年圈已经建好,被告张**2013年出具收到条说明被告张**是认可的;对证据二**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发表意见,这是他们内部的事,谁领取与我公司无关。

针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被告泰**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待宰圈维修材料、人工费这个单有这事,混凝土存在问题,三农牧业代扣90000多元;对证据二,我领走的钱32500000元,是从泰**司那,下余的工程款由泰**司从三农牧业领取,我从泰**司领取的325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

针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被告三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维修款的协议无异议,当时确实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造成公司损失,后经泰**司、我公司、被告张**、被告吴**协调,扣除部分工程款,该项费用已从实际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二泰**司的证明,不发表意见。

被告吴**辩称,一、我不应承担涉案合同清偿责任,鸿**司合同的相对人为泰**司,我是履行工作职责,不是合同相对人,依照合同相对性,泰**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对所承包工程承担清偿责任。二、涉案工程发包人为三农牧业,工程款项应由三农牧业向泰**司结算,除其他工程款外,2013年9月三农牧业向泰**司结算1000000元,10月16日结算1370000元,及涉案工程保证金500000,共计2870000元,经泰**司支付砼款700000元,下余2170000元,上述款项,泰**司一直截留,达两年之久。三、我及泰**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881000元,而非原告所称670000元。四、原告所提供的砼存在质量问题,浇筑工程主体质量不达标,造成该部分工程重新翻修,直接损失为10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折抵货款。五、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被告吴**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与被告张**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张**系合伙关系。只提交协议作为其证据,后面附带的建材费用清单不提交。

针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原告鸿**司的质证意见为: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吴**提供的协议,后有被告吴**和被告张**关于各项建材的清单,其中清单第一页倒数第八行“鸿成砼款”,显示的是付给我公司的混凝土款,他们认可的是601000元加100000元加80000元,被告吴**提供有一张100000元田**的条,田**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与周**出具的总条中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该款项不是200000元,他们是重复计算,被告张**和被告吴**认可是701000元。再者,我公司认为被告吴**当庭提交的该份与被告张**的协议书后面附带的建材费用清单中显示有混凝土款,我公司认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系,应该作为证据提交。

针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被告泰**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工程是由被告吴**和被告张**承包。

针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被告三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刚才被告吴**提出我和被告吴**之间并未对工程款进行完整的结算,只是初步结算,双方对部分工程款存在争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主要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2011年3月23日,被**公司作为甲方(工程发包方)、被**公司作为乙方(工程承建方),二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均加盖有单位印章),该协议内容记载:“……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漯河**有限公司食品工业园,工程地点:郾城区龙江路与太白山路西南角,建筑面积:约27000平方米,结构类型:框架,砖混,层数:7、4、2、1层。”2011年5月10日,被**公司又作为甲方(承建发包方)与被告张**、吴**,二者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书内容记载:“甲方:河南泰**限公司,乙方:漯河**有限公司食品工业园项目部吴**、张**。……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漯河**有限公司食品工业园,1.2工程地点:郾城区龙江路与太白山路西南角,1.3建筑面积及结构层数:框混约27000m2,1.4工程造价:暂定30000000元(叁仟万元),1.5合同工期:28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鸿**司给被告建设施工工地送不同型号的砼以用于该工地工程建设,送料日期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2日不同强度等级的砼方量为504.7,金额计256077.5元,2012年2月份不同强度等级的砼方量为1203.4,金额计340592元,3月份不同强度等级的砼方量为1282.2,金额计356687.5元,4月份不同强度等级的砼方量为704,金额计192161.5元,5月份不同强度等级的砼方量为405.4,金额计104593元,8—9月份不同强度等级的砼方量为538.6,金额计150577元,以上合计1400688.5元,加补猪圈送料追加费用金额计30000元。被告张**具体负责在建设工地接收上述材料,并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1月20日分别给原告鸿**司书面出具了收到条各一份。被告方共支付给原告鸿**司货款781000元,下欠649688.5元,该欠款后经原告鸿**司催要,被告方至今未清付。被告方虽对原告提供的不同强度等级程度的砼单价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其辩称意见的相关证据。

2013年10月16日,经被**公司与被告泰威公司工程清算、结算,二者共同出具了工程款支付完结证明,该内容记载:“工程款支付完结证明,1.工程名称:漯河**有限公司食品工业园。2.建设单位:漯河**有限公司。3.施工单位:河南泰**限公司。4.工程总造价:(大写)叁仟陆**拾肆万柒仟贰佰元,(小*)36847200元。5.已支付工程款:(大写)叁仟陆**拾柒万捌仟柒佰贰拾捌元,(小*)36478728元,6.剩余工程款(保修金):(大写)叁拾陆万捌仟肆佰柒拾贰元,(小*)368472元。7.建设单位漯河**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除留置工程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无违约情况。8.河南泰威**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除工程保修金留置漯河**有限公司外已全部接收工程款,确认无误。…….。”上述工程款支付完结证明,二者单位均加盖了印章。

2013年2月15日,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书面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应扣河南泰**限公司待宰圈维修材料、人工费,共计:98520元。”该份证明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加盖有单位印章,被告张**、吴**也在该份证明上签字。对于此维修材料、人工费用,原告鸿**司认为其提供的原材料质量合格,维修费用与其无关,被告方认为是由原告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造成的,原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意见。2014年10月10日,被告河**有限公司书面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承建的漯河**有限公司食品工业园厂区建设项目,我公司在扣除部分管理费用后,剩余工程款均由吴**领取,张**从未在我公司领取过工程款。特此证明。河南泰**限公司(单位印章),2014年10月10日。”对此证明,被告吴**不予认可,认为是与被告张**合伙,并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6月18日二人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记载:“甲方:吴**,乙方:张**。……1、针对‘三农牧业’工程的所有经济帐目,甲、乙双方核对完毕且均无异议,并予认可,今后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对该帐目进行全部重新核对,对于个别单项问题,如责任方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或证据,经双方核对无异议后方可予以确认。2、对于‘三农牧业’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遗留经济问题及相应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的无限责任。”

原告鸿**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为49994元,被告方未签字确认且也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意见。被告吴**辩称,已支付原告鸿**司的货款为881000元,原告鸿**司不予认可,被告吴**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条上,其中一笔款项100000元,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书写,701000元是由601000元涂改后的金额,而且100000元的款项原告鸿**司的工作人员给被告吴**单独出具有书面收到条。

被告张**、吴**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即项目施工经理,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各自的建筑资质资格相关证书,二人均当庭陈述与自认是受被告泰**司的指派,并非个体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经理“,其负责建设的上述项目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泰**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合伙协议、工程结算证明、单位证明、收到条、供货明细清单、供货汇总表、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维修费用清单、授权委托书、两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三**司的食品工业园厂区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泰**司建设,由其公司所谓的“项目经理”即被告张**、吴**具体负责施工建设,原告鸿**司给该工地送用以建筑不同等级强度的原材料砼,支付部分供货款后,仍下欠原告鸿**司货款,且建筑工程经被告三**司与被告泰**司除双方约定留置的工程款外,应付工程款项已结清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一、被告方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鸿**司给被告方建设工地供建筑所需的原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有供货明细清单、单车单据、供货汇总表,合计1430688.5元,已支付781000元,下欠649688.5元,被告张**、吴**虽提出对数量及单价有异议,但根据民事活动交易所遵循的等价公平、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原则,有被告张**给原告书面出具并签字确认的收到条及原告方给被告吴**书面出具并签字确认的收款条,从证据规则分析、综合判断,原告鸿**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及原理,被告张**、吴**仅凭其单方否认,没有具体辩称的数量及单价的意见,且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关能够给予其辩称意见予以旁证说服或者辅助证明的书面证据材料,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证明力,不足以认定。被告吴**辩称,已给原告鸿**司支付货款881000元,原告鸿**司不予认可,认为系重复计算且系被告方单方加上去的,被告吴**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条上,其中一笔款项100000元,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书写,701000元是由601000元涂改后变更的金额,而且100000元的款项原告鸿**司的工作人员给被告吴**单独出具有书面收到条,况且被告吴**、张**二人的算账清单上明确记载已支付给原告鸿**司货款金额亦为781000元,因此,对被告吴**辩称支付款项为881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方主张的待宰圈维修材料、人工费用为98520元,应从应支付款项中扣除,并提供有书面的证据证明,如因原告供货的质量出现问题,双方不是本着应先行沟通或者协商解决的原则,或者被告方持由建设监理单位出具的供货质量问题通知,而是由被告方自行维修,原告鸿**司虽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实际及利益平衡原理,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原告鸿**司承担一半即49260元的责任较为适宜,扣除应承担的维修费用49260元后,被告方还应当支付原告鸿**司货款600428.5元(649688.5元—492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充分履行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在原告鸿**司供给被告方货物后,被告方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可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原理及规定,被告方应当向原告鸿**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二、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被告张**、吴**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张**具体负责工地原材料的接收,吴**从被告泰**司领取工程款,二人的劳务分工明确、职责具体,并订立有书面的合伙协议,被告张**虽持有异议,但从民法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二人之间对内系“合伙关系”,对外是受泰**司的指派负责工程建设的“项目经理”,对此事实及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被告张**、吴**对所欠原告鸿**司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吴**作为被告泰**司的项目经理,泰**司作为建设工程的主体、责任单位,其间与张**、吴**如何约定分工、提取报酬、款项支付等事宜,系公司单位内部管理、监督制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对外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被告泰**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吴**是否持有建筑资格质资证明书,系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的范畴,并不当然影响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即不导致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对此意见,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三**司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项,与原告鸿**司之间无有民商事法律关系,且不符合连带责任构成的要件,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鸿**司主张支付利息49994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吴**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泰**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漯河市**限公司的货款本金人民币600428.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月息计,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滞纳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0元,被告张**、吴**、河南泰**限公司负担8940元,原告漯河市**限公司负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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