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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永**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南永**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相关应诉手续。于12月9日和原告一并起诉的其余41案一起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曹**、田**作为42户的诉讼代表人及42户的委托代理人孙**、吴**到庭,被告河南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建州、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安置房。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0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并应自2014年5月23日起到2016年5月23日按每平方米12元支付房租费。但目前被告却违反约定无理的要求按照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算房租费。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房租费2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在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每平方米按12元支付租房费,但具体执行是按照2012年4月14日被告和蔡庄社区尚北组已拆迁户签订的协议过渡费标准执行情况执行。因此双方的约定是附条件的行为,当条件不成就时,就不应当按12元标准执行。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房租费标准应否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3、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安置协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南阳**证处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对被告河南永**有限公司同蔡庄社区尚庄北组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公证。

对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认为,该协议14条约定:从2013年11月28日起到2014年5月31日过渡费按平方米6元计算,如不能按期交房,拖延期时段内,租房过渡费按12元支付。因此即便如被告所述,双方合同约定的12元是附条件行为的话,条件也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12元支付租房费。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蔡庄社区尚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置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由被告提供120平方米置换房一套,80平方米置换房一套。被告应自原告搬迁之日起在26个月的过渡期内交付安置房。在26个过渡期内,过渡安置费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逾期不能回迁的,过渡费双倍支付至回迁之日止。此后在26个月内因安置房未建成,原告无法回迁。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对过渡费做出了补充约定。协议第十条:原协议从2010年3月23日起到2012年5月22日止共26个月,为拆迁户第一个租房过渡期,每平方米按3元计算。从2012年5月23日起到2014年5月22日止为拆迁户第二个租房过渡期,租房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到2016年5月23日止,以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支付拆迁户租房费。按2012年4月14日(注:实际应为2012年4月19日)甲方(永**司)与蔡庄社区尚北组已拆迁户签订的协议过渡费标准执行情况执行。2016年5月23日甲方仍不能将房屋交给乙方居住,甲方则应向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24元支付租房费。

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将2014年5月之前的过渡安置费如约支付完毕。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过渡费被告按每月6元计算,将款汇至拆迁公司。

本院查明

另查明,蔡庄社区尚北组已拆迁户于2012年4月19日同被告就拆迁安置相关事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原协议从2009年11月28日起到2012年1月28日止共26个月,为第一个住户租房过渡期(每平方米按3元计算),经甲乙双方重新协商,从2011年11月28日起到2013年11月28日止为第二个住户租房过渡期(每平方米3元翻倍为6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到2014年5月31日止住户租房过渡费继续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交付住户,如果甲方不能按期交房,拖延时段内,住户租房过渡费每平方米按2倍翻至12元支付乙方。第十五条:双方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起到2014年6月1日止,乙方不影响甲方计划建安置房开工日期,24个月为限,甲方把安置房建设完毕后交付乙方。如逾期不能兑现(因自然灾害误期除外),甲方按每户置换合同书上的面积,以尚城国际2014年商售房每平米价现金支付给住户自行购房,如有住户愿意等安置房,甲方按每平方米12元继续支付过渡费。

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中,截止开庭之日蔡庄社区尚北组的拆迁安置房仍未交付,拆迁过渡费被告称按6元标准支付拆迁户。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过渡期租房费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的基础上,参照蔡庄社区尚北组拆迁户过渡费标准执行情况执行的约定,二者并不矛盾。因为在蔡庄社区尚北组拆迁户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前,逾期交房时过渡费亦是按每平方米12元标准执行,现被告并未交付尚庄北组安置房,因此过渡费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同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12元标准是一致的。至于被告按6元标准支付蔡庄社区尚北组拆迁户过渡费,也不能视为尚庄北组拆迁户就明确放弃了请求剩余6元过渡费的权利。即便其放弃权利,也是尚北组拆迁户的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而言也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也未提交按6元标准支付蔡庄社区尚北组拆迁户过渡费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以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过渡期租房费。原告拆迁安置面积2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算每年费用为28800元,按照双方每年支付一次的履行惯例,被告应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过渡期租房费288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交付房屋,过渡期租房费应按照上述标准据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过渡期租房费28800元。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河**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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