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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荥阳支行与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荥阳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郑州市利**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被告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张**、王**、张**、周*、张**、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侯**,被告益**司及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司、张**、周*、张**、李*、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利**司签订编号为KFQ20E2014050的《授信额度协议》及编号为KFQ201401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2015年1月28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200万元,年利率8.40%,逾期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利**司支付借款300万元整。

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编号为DKFQ20E2014050A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依据编号KFQ20E2014050的《授信额度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李*、张**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荥房权证字第1001007731号房屋,评估价值为56.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

2014年2月27日,益**司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周*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周*的丈夫张**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和周*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张*祥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D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祥的妻子王**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和张*祥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此四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依据编号KFQ20E2014050的《授信额度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发生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利**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现已终止经营,利**司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据合同原告可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利**司偿还债务;依据抵押合同,原告对李*、张**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荥房权证字第1001007731号房屋抵押物享有优先权。依据保证合同,担保人益**司、张**、王**、周*、张**、张**应就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利**司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原告就诉讼请求第1项的本金及利息对被告李*、张**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荥房权证字第1001007731号房屋享有优先权;3、请求判令被告益**司、张**、王**、张**、周*、张**就诉讼请求第1项的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九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用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张**、王**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利**司、张**、周*、张**、李*、张**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利**司就其借款一事与原告达成合意,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页第十二条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利**司出现终止经营、偿债能力恶化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利**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各被告均自愿为利**司提供担保,原告与各被告就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被告利**司未按时清偿原告本金、利息等,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及其配偶被告张**自愿为利**司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如被告利**司未按时清偿原告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张**承担担保责任,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利**司原场址照片九张。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利**司出现违约情形即将厂房卖与他人,现场址上为郑州玉岚家具厂,被告利**司已终止经营。

五、中国**省分行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正本)。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

被告利**司、益**司、张**、王**、张**、周*、张**、李*、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益**司、张**、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利**司签订的编号为KFQ20E2014050的《授信额度协议》及编号为KFQ201401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2015年1月28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200万元,年利率8.40%,逾期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利**司支付借款300万元整。

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编号为DKFQ20E2014050A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依据编号KFQ20E2014050的《授信额度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李*、张**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荥房权证字第1001007731号房屋,评估价值为56.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李*之妻张**签署了同意函。

2014年2月27日,被**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周*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周*的丈夫张**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和周*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张*祥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D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祥的妻子王**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和张*祥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此四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依据编号KFQ20E2014050的《授信额度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发生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利**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利**司出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李*之妻张**签订的同意函,被告益**司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周*的丈夫张**签署《同意函》,张*祥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祥的妻子王**签署《同意函》,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公司提供借款,被**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公司出售的行为,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益**司、张**、王**、张**、周*、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是双方真实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益**司、张**、王**、张**、周*、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九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利**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荥阳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0%计算);

二、如被告郑州市利**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限公司荥阳支行有权根据编号为DKFQ20E2014050A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李*、张**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荥房权证字第100100773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三百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郑**有限公司、张**、王**、张**、周*、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有限公司、张**、王**、张**、周*、张**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利**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荥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四百元,由被告郑州**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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