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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辉诉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辉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的委托代理人鲁**、胡**和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欠货款96355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07年底还清,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下欠3135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拖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3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现只欠原告21355元。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96355元,被告承诺于同年的9月还款30000元,同年年底还清货款,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被告共计还款6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3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出售给被告钢材,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635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欠款,现仍欠原告3135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主张只欠原告货款21355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欠款三万一千三百五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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