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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铁栓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马**所在单位河南**限公司因订单少人员多,就裁员辞退了原告。马**知道公司每年都要向被告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员工享受社保待遇,马**失业后向被告申请失业登记,被告以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拖延,经马**起诉后,2014年12月25日,马**的社会保险费才被缴纳。至今马**未被失业登记、未被安排就业和遭受80个月未就业损失。马**认为被告违法,故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并颁发失业证、安排再就业;被告赔偿因其未安排马**就业而造成的其80个月的误工损失72000元;被告赔偿马**失业金。

被告辩称,马**提交材料不全,仅提交一份申请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法定期限为60日,马**的申请超期。被告只有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指导的义务,马**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荥阳市社会保险局,并且原告提供了荥阳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原告个人权益记录单,证实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至荥阳市社会保险局。原告起诉时错列被告,经告知原告,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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