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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与张**、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国顺诉被告张**、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2008年期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57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07年5月16日、17日、18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的收据3张及2007年5月9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后共欠7680元;

2、2008年1月10日被告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900元;

3、2008年7月20日张**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16吨,每吨320元,尚未结清。

4、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荥**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个人情况。

本院查明

对证据1,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欠条上有关黑色笔迹的内容,原告称系其依据三份收据及该欠条结算时所书写,上面显示2007年5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5000元,结算后尚欠7680元,结合该证据及原告陈述,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系张**出具的证明,虽然原告陈述张**系被告所雇用的员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亦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其中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面显示被告张**配偶名字为孙**,没有身份证号信息,与被告孙**的名字不一致,该证据不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曾在(2015)荥民二初字第187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水泥款共计17700元,后二被告曾支付原告水泥款2000元,原告诉讼标的额为157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二被告曾支付原告水泥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供应水泥,二被告共同承包工程。2007年5月16日、17日、18日,原告三次向二被告供应水泥,共计45吨,2007年5月9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水泥款玖佰捌拾元整”,2007年5月25日,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共计5000元,原告在该欠条上对上述45吨水泥款及欠条上的水泥款与被告进行计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7680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水泥款肆仟玖佰元整。”后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000元,相减后共计1058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580元,二被告应以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水泥款10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故该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平国顺水泥款共计一万零五百八十元及利息(该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058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平国顺负担三十三元,由被告张*、孙**共同负担一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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