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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限公司与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天**限公司诉被告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8日期间的生活费、产前检查费、生育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108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仅提供了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对账单上并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也不能证明该收入是被告从原告处所领取的工资。除了此对账单之外,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以此对账单就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明显是错误的。其次,被告是否生育孩子,原告不知道也不知情,被告也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产前检查费和生育津贴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8日期间的生活费、产前检查费、生育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人民币2108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仅有对账单还有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及成立时间;2、原告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2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3、出生证明、准生证各一份;4、出院证一份;5、结账清单一份;6、检查票据十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专用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28日的生活费672元;2、被告支付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21470.90元;3、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经济补偿金5037.20元。2014年6月2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天**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8日期间的生活费672元、产前检查费80元、生育津贴1525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84元,并驳回了梁*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要求依法判令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8日期间的生活费、产前检查费、生育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210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州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天**限公司支付被告梁*2013年8月1日至28日期间生活费672元、产前检查费80元、生育津贴1525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84元,共计21088元。

上述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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