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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张**的委托其代理人苌高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0日,张**所雇司机李**驾驶张**名下的豫AK1395号货车在位于中原区西四环的“腾飞水泥揽拌站”内卸货时,与院内晁富裕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L2106号的货车(登记车主为新密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相撞造成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所雇司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晁富裕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河南诚**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豫AL2106号货车的车损为145759元,支出估价费432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新密市道路交通管理所出具的运输证显示豫AL2106号货车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吨位为15.5吨。二、2012年12月9日,张**与马**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张**一次性赔偿马**车辆维修费145759元、车辆估价费432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维修期间停运损失及车辆月供费40000元,车辆修复后折旧费50000元,共计248079元,收条显示双方实际履行了赔偿协议。因张**与联合财**司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开庭审判过程中,张**自动放弃对贬值损失五万元的诉讼请求。三、事故发时,张**所雇司机李**驾驶的豫AK1395号货车在联合财**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联合财**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本案中,保险单显示张**与联合财**司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至第三人车辆受损,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联合财**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有关损失予以赔偿。对张**主张的车辆损失145759元、施救费8000元、估价费432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施救费和估价费属止损施救义务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经查并无不当,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法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张**主张的停运损失40000元,庭审时张**称该项费用从2012年11月10日事发之日计算至2012年12月9日赔偿协议达成之日,共计30天,按照行业最低标准1333元每天计算,联合财**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灭、灭失、车辆维修费用,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张**赔偿给第三方的停运损失具有依据。参照**通部、国家**委员会《运价规则》(交公路发(1998)502号)及郑**价局、郑州市交通局《关于调整郑州市汽车装卸、搬运、理货价格的通知》的规定,误车费的计算标准为市内汽车10元/吨小时,货物落空损失费按往返空驶里程、车辆标载吨位和普通货物运价的50%计算,故原告按照4万元赔偿给第三方超出了正常法定赔偿标准,现按照1333元每天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张**的该项请求按照郑**价局、郑州市交通局《关于调整郑州市汽车装卸、搬运、理货价格的通知》计算30天应为18600元,法院按此数额支持张**的该项诉求,张**多付部分不应由联合财**司承担。综上,张**在本案中的合理诉讼请求共计176679元,故对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张**理赔款1766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张**负担469元,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93元。

上诉人诉称

联合财**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我方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张**理赔款中车辆估价费4320元和停运损失18600元部分属判决错误。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豫AK1395号车辆投保人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车辆估价费以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我方支付张**理赔款中车辆估价费4320元和停运损失18600元属判决错误。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上述两项损失;案件受理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院的批复,一审判决估价费、停运费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估价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联合财**司应当承担。至于18600元的停运损失,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故张**赔偿给第三方的停运损失具有依据。综上所述,联合财**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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