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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鸿宇,被上诉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梁*到郑州天**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梁*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郑州天**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28日的生活费672元;2、郑州天**限公司支付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21470.90元;3、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5037.20元。2014年6月2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天**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8日期间的生活费672元、产前检查费80元、生育津贴1525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84元,并驳回了梁*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州天**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天**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要求依法判令不应支付梁*2013年8月1日至28日期间的生活费、产前检查费、生育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21088元,并由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郑州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郑州天**限公司支付梁*2013年8月1日至28日期间生活费672元、产前检查费80元、生育津贴1525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84元,共计21088元。上述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天**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天**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梁*原审时虽提供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汇入账户为上诉人账户,且该对账单无公章,梁*原审时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也未有生效证明。因此,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且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便可,但是原审法院却径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天**限公司否认与梁*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郑州天**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导致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当。综上,郑州天**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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