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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与张**、程**、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国兴诉被告张**、程**、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国兴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程**的委托代理人熊**、刘*、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兴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驾驶轿车在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建设银行家属院门口处倒车时与在此处施工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7365.8元;2、误工费14760元;3、护理费3059元;4、伤残赔偿金44976.764元;5、交通费640元;6、伙食补助费660元;7、营养费440元、8、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99901.5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程**口头辩称:保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13619元的医疗费应当在计算赔偿时予以扣除。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一五三医院住院票据一份;三、诊断证明一份;四、病历一份;五、出院证一份;六、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一份;七、伤残鉴定书两份;八、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九、工资表一份;十、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十一、交通费票据;十二、购房合同;十三、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我们只认可一次;证据七我们只认可十级伤残认定,九级的认定不予认可;证据八不予认可,原告是临时人员,不是正式职工;证据九不予认可;证据十一交通费过高,应酌定200元至300元;证据十二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房产手续;证据十三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另外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没有提供原告和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上的工资每次发放不一样但后面的签名是同一人所签。对伤残鉴定我们只认可唯实鉴定所出具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五三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伤残等级鉴定费、伤残鉴定书、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购房合同、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31日9时许,张**驾驶豫A6H697小轿车在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建设银行家属院路口处西边沿处倒车时与蹲在此处施工的禹国兴相撞,致禹国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2]第08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而造成的。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禹国兴无事故责任。

2012年7月31日,禹**被送往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8月21日,禹**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24665.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禹**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月29日,该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禹**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4%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1月28日,禹**支付该所鉴定费700元。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对禹**的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禹**的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4日,该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禹**腰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瑞**院医疗费1119元;在一五三医院给原告预交医疗费6500元;原告在本院领取被告张**反担保金10000元。

豫A6H697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A6H697小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2]第08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A6H697小轿车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作为肇事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禹国兴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扣除不合理部分,本院支持24665.80元。

原告禹**主张误工费,依据其身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支持19141.60元(20732元/年÷365天×337天)。

原告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禹**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护理人员情况,本院支持1249.60元(20732元/年÷365天×22天×1人)。

原告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身份、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8059.87元(7524.94元/年×20年×12%)。

原告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元。

原告禹**主张的交通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禹**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禹国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665.80元、误工费19141.60元、护理费12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805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40元,共计69856.87元。

结合原告禹国兴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禹国兴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091.07元。然后由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65.80元,鉴于被告张**已支付原告16500元,多支付734.20元,原告禹国兴应于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国兴各项损失54091.07元。

二、原告禹**收到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垫付款734.20元。

三、驳回原告禹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8元,原告禹**负担1146元,被告张**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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