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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白俊玲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红诉被告白**及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白**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100000元,损失包括:医疗费27725.25元;按年均收入17433元标准计算的为期317天(自受伤至评残前日)的误工费15140元,及住院期间为期116天的二人次护理的护理费5833.3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80元及营养费2320元;交通费855元;医疗器械费70元;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的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司法鉴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系被告白**雇佣的司机,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白**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诉讼系侵权纠纷引起,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不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原告不能证明其医疗项目全属医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其医疗费的80%;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主张营养费标准均缺乏依据;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客观,主张的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被告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对相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相关收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包括:一、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事故病人病情一览表等病史材料;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三、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材料;四、药店的购物小票、品名为双拐的收费白条;五、交通费票据。

二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时均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原始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说明其诊断证明有关陪护两人的部分内容不客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门诊票据缺乏相关病史材料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部分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非正规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前后都乘坐同一辆车,明显系为诉讼而准备。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一、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证据三、四、五,均缺乏相关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7日,被告白**雇佣的司机陈**驾驶号牌为豫AG0383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荥**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伤、第五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82天,于2012年3月1日出院,其出院医嘱有定期复查等。2012年4月2日,原告因骨盆骨折继续到荥**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于2012年5月13日出院,其出院医嘱有功能锻炼及定期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6月5日、10月9日到荥**民医院拍片复查。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有相应交通费支出,先后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27864.055元,被告白**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10月19日,该所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骨盆骨折的损伤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付相应司法鉴定费830元。

本案肇事的豫AG038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包括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肇事的机动车方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肇事司机的雇主即被告白**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承保了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可以请求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25.25元、司法鉴定费83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当地相应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的误工费1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的数额,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二人次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依照其伤情状况及其医疗机构相关意见,计算其一人次的护理费为5540.35元,依据其居住地及其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本案其他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认定原告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89951.72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损失合计5559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合计33525.2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剩余23525.25元部分,未超出本案商业三者险约定的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如数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121.72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白**如数赔偿。被告白**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在本案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原告应于收到保险公司本案的赔偿款后,将结算所余款项返还给被告白**。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应当赔偿原告本案损失八百三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本案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九千一百二十一元七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赵**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白**负担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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