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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杨**、孔**、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孙*、杨**、孔**、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孙*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杨**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孔**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孙*驾驶的机动车和被告杨**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损失,已经通过先期诉讼处理,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要求被告方继续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4789.8元。其损失包括:为期341天的误工费20801元,住院期间二人次为期18天、出院后一人次为期90天的护理费合计8164.8元,为期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和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20×25%)90974元,司法鉴定费用19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杨**、孔**均辩称,原告所诉损失过高,愿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有两机动车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两机动车方平均分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应由其投保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的先期诉讼结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应当再承担原告本案所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其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诉讼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如何确认。各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无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医院诊断证明,其中有“1、住院治疗,2、陪护2人”的内容,以证明护理情况;二、原告与其丈夫的结婚证及其城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当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于1999年,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都在城镇生活;三、原告的近亲属王**、王**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

各被告质证时均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不能证明其城镇生活消费,证据四的票据数额过高,其交通费应与其治疗情况相吻合。被告杨**还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是所称人员实际参与护理。被告孔**及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对证据一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明显示的陪护人数仅为住院期间,证据二的证明材料存在先盖章后签字的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的形式合法,各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所指房屋为城镇房屋,该房产取得已有数年,该组证据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主张有较大证明力。证据三、四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除上述证据外,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荥交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检查、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6日,被告孙*驾驶豫AH2079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随后被告杨**驾驶套牌轿车又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后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被告杨**共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伤:右肱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折、右侧颌面部撕裂伤;3、双肺胸腔积液、双肺肺挫伤;4、脂肪肝;5、高血压。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其出院医嘱有“院外继续用药”等内容。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有相应交通费支出。

被告孙*驾驶肇事的豫AH2079面包车,系其家庭的机动车,该机动车的车主系其父孙**。孙**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

被告杨**驾驶肇事的套牌轿车,系借用被告孔**的车辆,该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孔**。被告孔**未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此案后作出(2012)荥交民初字第19号一审民事判决,确认了本案的侵权事实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了两机动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判令被告孙*、被告杨**及被告孔**各承担相关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当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4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肱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副韧带撕裂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9.88%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颌面部撕裂伤、面部遗留11CM纵条状疤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医学检查等司法鉴定费合计19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肇事的机动车各方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两机动车方造成原告损害,其中被告孙*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本案损失,应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和被告杨**各以其责任大小分担,被告孔**作为本案套牌车辆的车主,明知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仍出借其车辆给被告杨**使用,被告孔**有过错,应对被告杨**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法律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多辆机动车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情形的责任承担方式有明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由两机动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行为人追偿。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20801元、护理费合计8164.8元、残疾赔偿金90974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195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证据不足,依据其居住地及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并导致身体多处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本案其余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289.8元,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损失合计1404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用损失合计2850元,以及上述误工费等五项损失所余的30439.8元,共计33289.8元,由被告孙*赔偿其50%为16645元,由被告杨**赔偿其25%为832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案损失共计一十一万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案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六百四十五元。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案损失共计八千三百二十二元;

被告孔**对被告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原告负担629元,被告孙*负担2110元,被告杨**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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