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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巴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诉被告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巴**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2日,巴**眼睛被烧伤,在解放**医院治疗。根据解放**医院的真实病历记载,被告是在家做饭时眼睛被热油烧伤。出院后,被告到荥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了意外伤害医疗费。2011年4月6日,原告收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原告认为不应承担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伤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导致被告左眼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到中国人**53医院治疗70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9年9月29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仲裁字(2009)第40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8月24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10月1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级别为七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1年3月9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2011年4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1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7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1544元;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度荥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3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巴**与原告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后,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应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伤残等级七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12个月,每月按2003元,为2403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36个月,每月按2003元,为72108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低于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认定原告月工资为1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每月按1950元,为253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97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3154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巴*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3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21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7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1544元。

二、被告巴**与原告河**限公司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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