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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中原宝**限公司、郑州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中原宝**限公司、郑州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原宝**限公司、郑州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中**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500万元,后又补充借款7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1.8%,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补充协议将利息改为月利率2.7%,此借款由被告郑州新**有限公司提供本公司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九如路2号A区的七套房屋进行抵押,并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协议达成后,原告便向被告中**有限公司支付了1572万元借款,被告中**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就不再支付。现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款。原告王*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36万元;二、被告中**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1.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三、被告中**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7%支付利息;四、被告中**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1500万元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五、被告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5万元;六、被告郑州新**有限公司以抵押的七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1106749、1201106750、1201106751、1201106752、1201106753、1201106755、1201106756)对本诉讼请求的第一至五项承担担保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有限公司、郑州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收据及银行付款信息证据;3、委托收款协议一份;4、另72万元借款借条一份;5、利率变更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王*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本金157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月利率为2.7%;2、被告郑州新**有限公司以本公司所有的七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第二组:他项权证书及附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州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七套房屋已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第三组:律师委托协议、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王*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中**有限公司、郑州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王*与被告中**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王*借给被告中**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郑州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九如路2号A区-1楼02、03、05、06、07、09、10号,房产证号分别为:郑**证字第××号、郑**证字第××号、郑**证字第××号、郑**证字第××号、郑**证字第××号、郑**证字第××号、郑**证字第××号的七套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于2013年10月22日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字第D1303087845号。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债务人所欠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中**有限公司委托娄**收款,同时,王*通过建设银行向娄**转款1500万元,中原宝**限公司于同日向王*出具了1500万元的收据。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中**有限公司又向原告王*补充借款7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分六个月还款(2013年10月18日-2014年4月18日),每月18号还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王*与被告中**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利息由原月利率1.8%更改为月利率2.7%,如发生逾期,则每日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他项权证证号为字第D1303087845号)。原告王*自认被告中**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王*借款36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万元。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债务人所欠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中**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借款本金1536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及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要求被告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明显过高,依法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在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与逾期违约金具有相同性质,且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因被告中**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有支付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新**有限公司以抵押的七套房屋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他项权证书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5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

被告郑州新**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七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1106749、1201106750、1201106751、1201106752、1201106753、1201106755、1201106756)对被告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1500万元本金范围内的利息,以及赔偿原告律师费2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5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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