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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振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荥阳**泥厂是荥阳市刘河镇反坡村于1993年开办的集体企业,徐**、马得水为实际投资人。

1995年10月25日,张**以荥阳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的名义与中宇水泥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车牌号为豫A×××××的现代黑色轿车以15万元卖给中宇水泥厂。

1996年2月28日,张**与马**、徐**签订“中宇水泥厂三方投资者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中宇水泥厂交给荥阳**修总公司经营管理,马**、徐**退出管理;同意将现代车按15万元给马**,其余款待三月底账目算清后由公司出手续;徐**投资款待账目算清后由公司出手续;即日起中宇水泥厂原债权债务由荥阳**修总公司承接;3月5日前三方把厂内现存物资盘存。该协议签订之后,三方未依照协议对水泥厂的现存物资和账务进行盘存,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也未依照协议约定清偿中宇水泥厂的债务。

后因政府修建环翠峪景观大道需要对中宇水泥厂进行拆迁,2013年2月7日,徐**从荥阳**管理中心领取了中宇水泥厂拆迁补偿款的20%计117354元。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为向徐**要回该拆迁补偿款,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1996年2月28日,张**以荥阳市**总公司的名义与徐**、马得水签订“中宇水泥厂三方投资者协议书”后,无证据证明三方履行了协议内容,荥阳市**总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接收了中宇水泥厂财产或经营管理权,荥阳市**总公司亦未清偿中宇水泥厂的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荥阳市**总公司支付有对价,荥阳市**总公司根据该协议主张取得中宇水泥财产所有权、中宇水泥厂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缺乏事实根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荥阳市**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八元,由荥阳市**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三方履行了《中宇水泥厂三方投资者协议书》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996年的协议里面约定的是经营管理权,没有约定财产所有权,协议签订的不是张**本人,也未加盖公章,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也未向外偿还债务,一直是徐**在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荥阳市**总公司依据1996年2月28日的协议主张取得中宇水泥厂的财产所有权,该协议虽然签订,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荥阳市**总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荥阳市**总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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