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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白顺宽、原审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白顺宽、原审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白顺宽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王**与白*宽等人在河南省临颍县黄连城村为王**侄子王**建旁房,王**驾驶铲车前行,白*宽手扶铲车跟行,在行驶过程中,白*宽不慎跌倒,被铲车轧伤。事故发生后,白*宽被送往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白*宽为此花费医疗费32722.3元。白*宽出院后,王**向白*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白*宽出院后,右脚有什么事,我还负责。王**”。2014年10月9日,白*宽因二次手术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2340元。白*宽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为:白*宽因外伤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审另查明:白*宽在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王**为白*宽垫付费用3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白**在工地施工时被王**驾驶的铲车轧伤的事实,均予认可,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在建房时开铲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铲车轧伤白**,故其对白**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白**未注意与铲车保持安全距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也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白**的损害,王**承担80%责任,白**承担20%的责任。白**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非实际侵权人、也非所建房屋实际受益人,白**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白**要求被告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白**损失:1、医疗费,根据白**提供的票据,确认为45062.64元,白**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白**主张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3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白**住院天数和相关规定,以按每天30元计算52天为宜;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2天为宜;5、精神抚慰金,白**主张10000元,考虑白**的因伤致残的情况,予以支持;6、误工费,白**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一年,考虑白**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书的时间,予以支持;7、护理费,白**主张按其女儿月工资3000元计算,因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护理费以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52天为宜;8、鉴定费775元,有白**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白**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发生,酌情支持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有白**提供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综上,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062.64元;2、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3年×20%=220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4、营养费:10元/天×52天=52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24457元;7、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52天=4137元;8、鉴定费:775元;9、交通费: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以上合计110007元。其中白**应承担22001元(110007元×20%);王**承担88006元(110007元×80%)元。因王**已向白**垫付36500元,扣除该费用后,王**还应赔偿白**51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各项损失共计51506元;二、驳回原告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5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白顺宽已年满七旬高龄,已失去劳动能力,且自己摔倒在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白顺宽二次住院治疗是因为其在地里干活时,不小心扭伤,与上诉人无关。白顺宽医疗费,新农合能报销80%,一审判决没有把新农合报销考虑进去,属于判决错误。对一审判决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不予认可。另外,被上诉人身体恢复良好,对其构成伤残不认可。综上,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宽辩称:1、2013年农历11月5日,上诉人王**组织答辩人等人给王**盖房子,在干活过程中,王**驾驶铲车将答辩人右脚及右胫骨轧伤。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驾驶铲车时疏忽大意、注意力不集中造成的,一审判决其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2、根据答辩人病情,答辩人必须作二次手术。在一审中,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择相应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机构鉴定时,答辩人被鉴定机构告知应当在二次手术结束后再进行司法鉴定。鉴于郾**民医院对骨科治疗水平有限,二次手术选择漯**二附院进行。二次手术完毕后,鉴定机构按照程序作了伤残鉴定。3、答辩人受伤前,身体健康,通过劳动有一定的收入。一审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因答辩人受伤是因为上诉人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属于新农合报销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赔偿白顺宽损失51506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王**雇佣被上诉人白**从事雇佣活动时,王**驾驶铲车不慎将白**轧伤,对于白**遭受的损失,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让王**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认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原审卷宗,白**提供有郾**民医院、漯河医学**属医院病历和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受伤治疗右腿及鉴定情况,王**虽然对白**二次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根据白**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判决王**支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且王**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把新农合报销部分扣除,属于判决错误,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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