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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开封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因与上诉人开封归**限公司(以下简称归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司委托代理人聂**、上诉人归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众**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归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标的物为脱硫石膏煅烧设备……规格型号为DS-10T……储料仓除尘部分由厂方负责改造……合计价款为80万元。第二条质量标准:一、产能:确保每小时十吨。二、消耗成本:控制在50-60元/吨之间。……四、储料罐和包装机使用买方现有设备。五、运费由买方负责。六、安装调试由供方负责……第六条提货方式为厂内提货。第七条运输方式是供方代办托运,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厂内初验无异议,到需方厂内安装、调试后正式验收。第九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负责(基础部分由买方负责)。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定金20万元,提货时再付10万元,余款试机合格十日内付清。第十一条交货时间为买方付定金后三十天内交付设备,运抵买方后2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如不能按时交货安装和调试,每超期一天罚款5000元,(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如果因买方设备基础耽误时间,由买方负责,包赔出卖人5万元。……第十四条本合同自付定金之日起生效。……”2013年6月24日,归一公司支付众**司设备款20万元。2013年7月22日,归一公司支付众**司设备款3万元。2013年7月25日,归一公司支付众**司设备款2万元。2013年8月2日,归一公司支付众**司设备款5万元。2013年8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豫AB2186、豫PZ1506货车所装石膏煅烧机及配件等货物(以发货清单为准),运抵荥阳高速路口时,货物所有权归众**司所有,到达该高速路口后,归一公司支付众**司20万元后,上述货物所有权归归一公司所有,进入高速发往归一公司。同日,归一公司按约支付众**司设备款20万元,众**司按约由豫AB2186、豫PZ1506货车将所装石膏煅烧机及配件等货物运抵归一公司,¢2.2X22米煅烧机发货清单上显示,地脚螺栓未随车发走。2013年8月20日,归一公司支付众**司设备款3万元。2013年9月10日,众**司委托河南巨**限公司托运减速机一台给归一公司,由其收取设备款3万元。2013年9月11日,众**司将控制柜一台发往归一公司。2013年9月12日,归一公司支付众**司设备款2万元。以上共计58万元,余款22万元,归一公司未支付。后归一公司未将设备基础建设完好,归一公司与众**司因对本案所涉合同有争议,致使众**司亦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9月,众**司、归一公司互为原、被告,诉至法院,众**司要求归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万元,归一公司要求众**司支付违约金235000元,承担吊装费14300元,返还多余的货款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众**司与归一公司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纠纷涉及以下问题: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包括炉子、料斗、吸尘设备、皮带输送机等设备;众**司主张的货款22万元应否支付;应否由众**司承担违约金;吊装费用应否由众**司负担;归一公司主张多余货款32万元,要求众**司返还是否成立。

对于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包括炉子、料斗、吸尘设备、皮带输送机等设备的问题。合同约定买卖的是脱硫石膏煅烧成套设备,仅对储料仓除尘部分进行了除外约定,由归一公司负责改造,合同履行中,双方对成套设备是否包括炉子等设备发生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故依照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则,按合同所使用的“成套”及除外约定的词句,合同有关产能、消耗成本等条款和买方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可确定成套设备应当包括炉子等设备。据此,该院对归一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众**司主张的货款22万元应否支付的问题。合同约定余款试机合格十日内付清,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众**司负责,至今众**司未全面履行以上义务,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且众**司没有证据证明归一公司有意阻止付款条件的实现,故众**司要求归一公司付清下余货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应否由众**司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虽约定了发货及安装和调试的时间,但双方对成套设备的范围在签约时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对是否包括炉子等发生争议后,即提起诉讼进行解决,且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发货的时间,加之归一公司亦未将设备基础建设完好,归一公司要求众**司承担违约金235000元,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吊装费用应否由众**司负担的问题。该项支出属合同第九条约定应由众**司负担的费用,而实际已由归一公司支付,故归一公司要求众**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归一公司主张多余货款32万元,要求众**司返还的问题。归一公司不再要求众**司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对已履行部分,要求众**司返还多支付的设备价款32万元,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超出已收设备价款多支付了相应数额,故该院对归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众**司的诉讼请求;众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归一公司吊装费一万四千三百元;驳回归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一万四千零九十三元,众**司负担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归一公司负担九千二百七十八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众**司、归一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众**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标的包含炉子等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二审多次庭审中,归一公司对生产线中所缺设备有不同的陈述,目的是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而找的借口。同时,一审判决不顾双方2013年6月21日所签买卖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作出的明确约定,仅根据脱硫石膏煅烧成套设备基本要求和性能标准约定的技术参数就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属于成套生产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脱硫石膏生产线包含四个独立的部分,炉子系统不属于众**司生产制造。归一公司故意编造众**司未按约定供应炉子、收尘等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归一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22万元的义务。且一审判决众**司支付归一公司14300元的吊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判令归一公司支付众**司货款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归一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归一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标的是成套设备,包括回转窑、热源、收尘等六部分,一审认定合同包含炉子等是正确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归一公司有意阻止付款条件实现,不存在归一公司阻挠供货和安装。一审根据约定判决众**司承担吊装费是正确的。综上,众**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归一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定金30日内交付设备,6月24日归一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众**司应当在7月24日前交付设备,但实际供货日为8月19日,众**司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变更了发货时间是错误的,众**司迟迟不供货,已经违约。合同约定,设备运抵买方2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众**司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中,归一公司提交的“报单价”是同地区同设备同时间市场询价所得,可以证明众**司所供货物的价值。对于众**司多收取的30万元,应当返还归一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众**司支付违约金23500元,返还多余货款3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司负担。

众**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为脱硫石膏煅烧成套设备。本案纠纷的解决主要涉及成套设备构件是否包含炉子、归一公司的违约请求权应否予以支持等问题。

一、关于成套设备构件是否包含炉子问题的认定。综合对双方合同文义、合同目的、合同整体解释的理解,既然众**司向归一公司供应的是成套设备,那么该设备应该是系列设备构件的组合,而非单一独立的物件。既然是煅烧设备,那么设备构件中必然有热源供应设备。如果没有炉子供应热量,那么所谓的煅烧目的就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众**司作为供货方,对于所供成套设备中的重要构件是否由己方供应,应当承担审慎的注意义务和必要的说明义务。因涉案合同并未写明包含不包含炉子,但结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双方合同的目的,有必要进行合同解释,以确定合同本意。综上,众**司供应的成套设备构件应当认定为包含炉子。

二、关于归一公司的违约请求权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发货及安装调试的时间,但双方在签订合同和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于成套设备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发货时间,归一公司也未将设备基础建设完毕以确保设备顺利进场安装调试,故归一公司要求众**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众**司主张的22万元货款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试机合格后十日内付清,但众**司并未全面履行设备安装、调试等义务,且剩余设备的价值尚未完全确定,众**司没有证据证明归一公司有意阻止付款条件的实现,故众**司要求归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4815元,由开封归**限公司负担6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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