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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郑州**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星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星的委托代理人鲁**、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有限公司、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赊购一批钢材,应付货款51613元,被告陈**作为公司会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6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陈**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查询登记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161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30日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从原告付*星处赊购价值51613元的钢板,并由其工作人员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6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1613元,有其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货款的请求,因陈**系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星货款五万一千六百一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一元,减半收取五百四十五元五角,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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