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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时**、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时保顺、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时保顺于2013年11月21日向郾**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李**共同支付其货款89万元。郾**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2028号民事判决。时保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郾**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时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时**经李**介绍与恒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时**购买恒通**公司冻水牛三扒一霖,数量为27吨,单价每吨3700元(美金),总金额为99900元(美金),发货日期为2013年3月底4月初。该合同系打印件,买方处打印为李**,但未有李**的签字及印章,时**在该合同“买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时**分别在2013年3月28日及4月15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恒通**公司支付货款18.6545万元、46.9100万元,合计65.5645万元,后又支付了运费15万元。2013年5月,恒通**公司将货物发至广东,存放在广东江门冷库。

另,李**还与袁**在合伙做牛肉生意,2013年3月4日,袁**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李**款项13万元。2013年5月2日,袁**通过银行转账转款20万元给马*,李**认可该笔款项系本人收取的牛肉款,同日,袁**通过银行转账转款5万元给杨*,李**认可该笔款项系其本人收取的牛肉款。

2013年5月2日,李**将存放在广东江门冷库的牛肉28.5吨提出,和袁**一起将该批牛肉运到了呼和浩特,并卖给了由袁**联系的卖家赵**。2013年5月10日,赵**向袁**出具了货款结算单,因该批牛肉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每吨牛肉按3.1万元结算,共计88.35万元,实际按88.5万元结算,因袁**以前曾欠赵**38.5万元货款,扣除该款后,赵**需支付袁**50万元。因李**欠袁**表妹李*50万元借款,袁**便用该款折抵了50万元牛肉款。2013年5月20日,时**得知情况后便打电话给袁**,要求袁**返还该批牛肉,但袁**不予认可,称李**对其有欠款,并要求时**将李**的欠款代为支付后才能将该批牛肉拉走。后赵**将50万元牛肉款支付给了袁**,时**向李**和袁**追要该批牛肉款未果,遂诉至法。

庭审中,袁**称其之前并不认识时保顺,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袁**并不知道李**与时保顺之间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1、时**是否是本案所涉牛肉的所有权人?从时**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李**出具的《关于从恒**公司定销牛肉后经过的说明》可以看出,在时**与恒**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买方处虽然打印的有李**的名字,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并未有李**的签名,而是由时**在买方处签署了名字,且在整个购买牛肉的过程中,李**负责联系货源、销售货物工作,所购牛肉款均系时**全额支付,对此事实,李**也认可,恒**司在收到牛肉款后,将货物发送至广东江门,保存在江门冷库,牛肉的所有权也已经转移给了时**。故时**应为本案所涉牛肉的所有权人。2、袁**、李**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在原审庭审及重审庭审中,袁**均多次认可其与李**之间系合伙做生意,由李**联系牛肉货源、袁**负责联系销路,且袁**前期投资有钱,本案中,二人合伙经营时,李**告诉袁**已经联系到了牛肉货源,要袁**联系卖个高价钱,袁**联系了内蒙古呼和浩特赵**,并将牛肉最终发给了赵**。故袁**并不是从李**手中购买了该批牛肉,也没有向李**全额支付牛肉款,其仅仅是牛肉销售的联系人,因此,两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从其二人的职责分工、款项支付等行为及二人的陈述中,可以认定袁**与李**之间应为合伙关系。3、袁**与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能否认定其系合伙关系?袁**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结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对个人合伙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即通常情况下,成立个人合伙应当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但合伙关系的成立并不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必备要件。结合到本案,袁**与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了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特征,且二人均自认系合伙做生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已审理查明的情况,足以认定袁**与李**属于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受让人受让了动产或不动产,结合本案,袁**与李**之间系合伙关系,袁**不是受让人,其也未支付合理的价格,因此无论其是否属于善意,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袁**与李**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袁**与李**将牛肉提走并出售给他人,并占有该笔牛肉款不予返还,已经侵犯了时**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时**实际支付了牛肉款80.5645万元,故时**的损失应按80.5645万元予以认定。时**要求按89万元计算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袁**、李**系合伙经营该批牛肉生意,其将时**购买的牛肉提走并出售,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袁**称将50万元牛肉款抵偿其表妹李*的债务,该约定系其与李**、案外人李*三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李**、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时**牛肉款人民币80.5645万元。二、驳回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时**承担900元,由李**、袁**承担11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时保顺与李**之间是合伙关系。二、袁**与李**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要件,李**将本案所涉牛肉从仓库提出时得到了时保顺的同意,袁**对该批牛肉构成善意取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时保顺对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保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袁**提供了上有其与李**签名的2013年3月4日的购销合同及2013年5月10日的货款结算协议,证明其与李**之间就本案所涉牛肉系购销买卖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且双方就该批牛肉款已进行了结算。时保顺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购销合同和货款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袁**还提供了其电子邮箱中自2013年2月25日至4月15日的数份电子邮件,证明其最初向李**订购的是阿兰那厂的三扒一霖,但其后恒通**公司的业务人员于2013年4月15日发给其的附有本案2013年3月22日买卖合同(备注系李总合同)的电子邮件当中却显示货品为106厂的三扒一霖。经其询问,李**称106厂的比阿兰那厂的更好,完全符合要求。证明其在当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本案诉争牛肉就是李**向恒通**公司定的货,所以其才会向李**购买该批牛肉,一直到2013年5月22日其和内蒙古的赵**就该批牛肉款结算完毕后,其才知道时保顺的存在。时保顺质证后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并认可李**、袁**、恒通**公司之间有业务联络,但认为就本案牛肉,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与恒通**公司之间订立合同的只有时保顺,向恒通**公司支付货款的也是时保顺。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袁**对本案牛肉款与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争议牛肉的所有权问题,时**提供了2013年3月22日的购货合同及其支付全部货款及运费的银行凭证,以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牛肉的所有权。虽然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就本案牛肉与时**和袁**均系合作经营关系,但未提供其与时**和袁**之间关于合伙经营的相关书面协议,时**与袁**也均否认与李**之间系合伙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李**与时**之间及李**与袁**之间系合伙关系。在无证据证明李**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李**将争议牛肉从广东江门冷库提出并进行了处置,导致时**现无法收回货款的财产损失,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袁**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袁**辩称其就争议牛肉与李**系买卖关系,双方交易当时其并不知道时**的存在,李**称争议牛肉是其本人出资购买的,恒通**公司的业务人员于2013年4月15日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当中附有本案2013年3月22日的购货合同,附件名称为李总合同,加之李**能够将争议牛肉从冷库提出等因素,使其对李**产生了合理信赖,认为李**就是争议牛肉的所有权人,且其已向李**结清了全部货款。袁**就其上述辩称主张提供了数份电子邮件及其与李**之间的购销合同和货款结算协议等证据,时**虽表示对购销合同和货款结算协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在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袁**对造成时**财产损失的后果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时**主张袁**应与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袁**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李**在本案数次审理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李**与案外人李*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若有争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时保顺牛肉款人民币80.5645万元。

三、驳回时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时保顺负担900元,李**负担6800元,袁**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李**负担6700元,袁**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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