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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建**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建**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候鸿宇、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4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2,5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4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即便原告诉请货款属实,其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应否支付欠款利息;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9年4月4日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本人出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双方已经协商折抵,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如下:

2008年6月6日、2008年11月11日银行存款单两份。证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尹**的丈夫薛**欠被告53,000元,双方曾口头协商所欠的货款和欠款予以抵销。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张存款回单时间均为2008年,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且不显示付款人姓名,收款人户名也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张存款回单时间均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该两份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9年4月4日,原、被告经算帐,被告欠原告货款52,5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伍**仟伍佰元*(内蒙海拉尔吴*货款没要回),张**,2009年4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不欠原告货款,证据不力,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建**有限公司欠款五万二千五百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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