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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责任公司诉梁建岭、何**、郭**、李**、张**、井栓定、杨**、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诉被告梁**、何**、郭**、李**、张**、井栓定、杨**、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蒋**、被告梁**、何**、郭**、李**、张**、井栓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洋公司诉称:原告原在郾城区孟南工业区生产经营,因附近居民经常以噪音污染、气体污染、环境污染等原因多次上访,区政府要求原告整体搬迁。原告分别与2011年4月19日、2012年9月1日和漯河市君**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将原告原厂区土地转让给漯河市君**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土地上生活、办公等全部人员、设施的搬迁;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2012年12月1日)保证原厂区搬迁完毕,原厂区内土地上所有附属物交给开发公司拆除;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搬迁,影响开发公司施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按照合同价款(壹千万)的1‰向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每日按2‰向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

原告在原生产厂区内建设有一栋住宅楼,产权归原告所有,分别由本案被告居住,针对厂区搬迁,原告通知被告搬迁,被告却提出高额补偿的无理要求,并且不满足其无理要求就拒不搬迁,造成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搬迁,导致开发公司工期一拖再拖。开发公司采用围堵原告工厂大门、停水停电,并向原告索要巨额违约金,致使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生产。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也为了原告公司的生存,原告无奈和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然后被告方才同意搬走。

被告无理拖延搬出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和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仅导致开发公司工期拖延,而且导致原告向开发公司支付巨额违约赔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拖延搬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何**、郭**、李**、张**、井栓定答辩称:六被告均系原告的退休职工,90年代中期,原告还是国有企业,原告为六被告各分配厂区住房一套,六被告也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了房款。之后六被告一直在厂区内居住。在六被告住房被拆迁之前,没有人用任何形式提前告知六被告的住房要拆迁,直至2012年年底六被告的住所突然被铁皮围起,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告知六被告这里土地包括土地上建筑被他们买了,要求六被告搬离此处,此时六被告才知道自己的住房被原告私自卖掉。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六被告开始信访,在区委的协调下,原告、六被告及漯河**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三方于2013年4月18日在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六被告向第三人美银置业出资购买一套120平米的房屋,答辩人放弃本应属于自己的拆迁补偿利益。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均按约定全部搬迁完毕,房屋随即被开发商拆迁。原告见到房屋已经被拆迁,于2014年3、4月份向郾**法院起诉六被告,请求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案经郾**法院、漯**级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直至此时,六被告才知道原告于2011年4月和2012年9月与漯河市君**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告从未与六被告有任何协商,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该两份协议侵犯了六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告知开发商真实情况,如果原告与开发商履行该两份协议中造成开发商工期延误,也是因为原告欺上瞒下造成,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与六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把违约责任转嫁给六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杨*花辩称:1997年5月购买原告公司院内的住房一套,2012年原告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包括原告的住房和公司的资产一并转让给漯河君**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答辩人与另外七家住户一起信访维权,在相关部门和领导的协调下,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协议签订的第二天,答辩人即搬离住处。答辩人居住的房屋系自己购买,购买后,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办理产权证,但原告拒不办理,原告非法将房屋卖出未与答辩人进行协商,其履行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中违约系其欺瞒行为导致,与答辩人无关。另外原告提供的扣款通知并不能代表其实际已向开发商缴纳了违约金。故原告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李**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八被告均为原告单位退休职工,1996年4月至1999年5月,八被告向原告缴纳了钱款,购买原告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原告厂区内的住房,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如下:1、1996年4月27日收到王**交来住房亚金21554.28元(后王**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李**);2、1997年8月18日,收到杨**交了住房款17664.88元;3、1996年4月27日收到郭德友住房压金17808.12元;4、1997年8月16日收到井栓定房款22432.72元;5、1996年4月27日收到何国银住房压金16189.20元;6、1999年5月25日收到梁建岭房款39189.6元;7、1999年5月13日收到张**32378.4元(其中集资款3000元、利息1084.5元);8、1996年4月29日收到李**住房压金1959.48元。八被告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到房屋被拆迁。

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漯河市君**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厂区30571.6平方米的土地(包括八被告住房占用土地)转让给漯河市君**责任公司;2012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公司院内的搬迁工作及违约金的负担。

2013年4月18日,原告、本案八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在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八份协议内容一致为:“甲方**公司;乙方分别为八被告;丙方漯河**有限公司。因甲方原址出让给丙方实施开放波普e墅家小区,在原址上乙方所购买住房需要拆迁,为维护三方合法权益,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协议具体条款如下:甲方全额为乙方出资购买丙方开发的波普e墅家小区不低于12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甲方向丙方一次性缴清甲方为乙方购买的房屋面积甲丙双方约定的全部房款……;本协议自三方或三方代表在见证处见证后,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原告、本案八被告、漯河**有限公司、见证人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在八份协议上签了字或盖了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漯河**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款,2013年4月19日,漯河**有限公司向八被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通知书,八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按约定时间进行了搬迁。

另查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以本案八被告为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该协议是在八被告多次上访给原告造成巨大压力下,原告被迫所签为由要求撤销该八份协议。本院审理后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作出的八份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本院的八份判决。

再查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21日,漯河**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为漯河市君**责任公司,即漯河**有限公司系漯河市君**责任公司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住房款收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本院作出的八份判决书[文号分别为:(2014)郾民初字第00731号、00732号、00733号、00734号、00735号、00736号、00737号、00738号]、河南省**民法院作出的八份裁定书[文号分别为:(2014)漯民一终字第218号、219号、220号、221号、222号、223号、224号、225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如下:1、拆迁的涉案的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原告还是八被告;2、原告在履行与漯河市君**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违约是否为八被告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系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八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与八被告及漯河**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可以认定本案涉案房屋为八被告所有,且本院作出的八份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民法院作出的八份民事裁定书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归其所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及漯河**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故其该诉称不成立。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三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八被告均按约搬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漯河市君**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八被告导致,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8元,由原告漯**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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