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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郭**、王*,被上诉人河南金**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于2011年10月起到河南金**责任公司处工作,被分配到整备车间上班,月工资1350元,2013年12月开始实行基本工资加奖励工资,2014年6月25日河南金**责任公司将付**辞退,辞退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677.58元。双方发生纠纷,付**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舞仲案字(2014)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付**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付**到河南金**责任公司处工作的时间问题,付**主张其于2011年10月起到河南金**责任公司处工作,河南金**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河南金**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的入职时间,可按付**陈述其于2011年10月起到河南金**责任公司处工作予以认定。付**到河南金**责任公司处工作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付**请求被告河南金**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40.46元,河南金**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因付**到2013年3月已达到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河南金**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将付**辞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付**该请求不予支持。付**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河南金**责任公司应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双倍工资14850元,河南金**责任公司提出付**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抗辩。本案中付**已明知河南金**责任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在2013年9月份前提出申请主张,故河南金**责任公司的抗辩成立,付**该请求不予支持。付**请求河南金**责任公司支付3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河南金**责任公司提出付**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抗辩。河南金**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的义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河南金**责任公司未明确告知付**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付**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河南金**责任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付**主张河南金**责任公司支付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予以计算,具体数额以舞阳县医疗保险中心、舞阳**险中心核算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金**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舞阳**险中心核算数额为准;支付原告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舞阳县医疗保险中心核算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金**责任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被告河南金**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2014年6月被辞退,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错误,上诉人未达到退休年龄55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共计14850元。综上,请求:1、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金**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裁判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赔偿未给其参保造成的损失,一审却判令答辩人支付社保,是超诉请的裁判,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河南金**责任公司支付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驳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河南金**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将付**辞退时,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河南金**责任公司与付**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付**要求河南金**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金**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务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审判决其为上诉人付**缴纳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河南金**责任公司未与付**签订劳动合同,付**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提起仲裁,而付**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故其要求河南金**责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上诉人付**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付**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凤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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