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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漯河家**有限公司、国能担保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琪诉被告漯河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房地产公司)、被告国能担保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琪及被告家园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能担保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琪诉称:2012年4月30日、6月3日、7月3日,由第二被告担保,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并签有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0‰,并有明确的还款计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按照还款计划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后便单方违约不再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也不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13年元月份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担保合同,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主张的款项。原告诉称的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中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合法有效的印章,我方认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错误,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国能担保股份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各三份,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上借款人处加盖有漯河家**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合同、担保函及还款计划书上担保人处加盖有国能担保股份公司名称的印章,三份合同、借据、担保函及还款计划书签署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3日、2012年7月3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月息20‰,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漯河家**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认可,称该印章不是其公司合法真实印章,其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到新乡**民法院刑二庭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刑事案件的流程管理信息表、起诉书、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对吴*的询问笔录、出借人为吴*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银行汇款凭证及承诺函等材料,显示被告人杨*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存款中含本案孔**起诉的20万元。原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虽然审计报告显示有原告的融资款20万元,但原告自始至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涉案人员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反映出涉案人员系伪造和私刻二被告的公章进行合同诈骗,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院依法从新乡市**刑二庭调取的材料,被告人杨*等人因非法吸收包括本案原告所诉的20万元款项而涉嫌刑事犯罪并已被提起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原告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涉案人员是否系伪造和私刻二被告的公章进行合同诈骗,并不能影响相关人员因非法吸收包含本案20万元在内的款项而涉嫌刑事犯罪并已被提起刑事诉讼的事实,也不能影响本案属于刑事诉讼范围而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对被告漯河家**有限公司及被告国能担保股份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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