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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郾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英、郭**,被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梅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安**(甲方)与胡*(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第一项:甲方愿意将位置于郾城区祁山路南路段西处一楼门面二间、二楼住房二间半租给乙方使用。第二项:乙方租赁此房,时间暂定三年。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房租按每年壹万伍仟元整,每年分二次支付给甲方(按半年支付7500元,不含电费、自来水费)。三年有效期内房租不做变动。三年有效期满,乙方愿意续租,在同等条件下必须先优先乙方租用……。

2015年3月份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时,胡*要求与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因安**不愿意再与胡*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经多次调解无果。2015年3月24日胡*与安**的儿子安遂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将半年的房屋租赁费1万元交付给了安遂现。但安**事后并未认可该合同,认为胡*已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胡*停止侵权,搬出安**的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胡*的证人安*现接受法庭调查时称胡*租赁的房屋在分家时已分给其本人,并称分家协议是口头协议,对此安**并不认可,称房子是安**的,不是安*现的,安*现说已将该租赁的房屋分给安*现不是事实,根本就没有分家。另外,安*现的母亲曹梅花在法院询问其情况时称,根本就没有分家,胡*占用的房子是其丈夫安**和她本人的。对曹梅花的询问笔录胡*称安*现说分家时已将房子分给了安*现,因此我才与安*现签订了合同。

庭审中安**提供了房权证一份,证明胡*租赁房屋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南路段西处一楼门面二间、二楼住房二间半所有权人为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所租赁的房屋系安**所有,庭审中由安**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安**、胡*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对此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本案中,胡*明知所租赁的房屋系安**所有,在安**已表示不再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却与安**的儿子安遂现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占用该房屋。侵害了安**的所有权,已构成了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钱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安**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胡*及其证人安遂现称该房屋分家时已分给了安遂现,因安**不予认可,同时安**的妻子曹**也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没有分给安遂现,而安遂现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分给了其本人,且房权证中房屋所有人也是安**,故对胡*该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原告安**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南路段西处一楼门面二间、二楼住房二间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不属于安**所有,而是属于其儿子安*现所有。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出示的房权证不是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的证书,而是被上诉人自用的房产的证书。上诉人租赁的房屋位于被上诉人自用房产的南边,是安*现在1993年全额投资盖起来的临街房,房屋所有权属于安*现,该房产未办理房权证。2012年5月被上诉人分家时,该房产也分给了安*现。2012年6月15日,上诉人与安*现签订租赁合同时,安*现为了家庭和睦,由安**代其签字,年租金也由其父母收取。2015年6月15日,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前,上诉人与安*现协商继续租赁,后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上诉人将2015年6月15日到2015年12月15日的房屋租金10000元交付给了安*现。综上,上诉人与安*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使用该套房屋。安**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该房产属安**与曹**所有,其所盖的偏房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加盖,安遂现并没有支付建筑费用,房屋不属安遂现所有;二、胡*与安**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安**因自己亲戚要占用房屋经营才不再与胡*签订合同。胡*与安遂现私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安**、曹**本人的签字,手印是逼迫下按的,故该合同违法无效。应驳回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安**在原审中提供的房权证项下房屋并非胡**租赁房屋,胡**租赁房屋建筑在登记在安**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上,租赁房屋没有办理房权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遂现是否为胡*所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胡*应否搬离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胡**租赁房屋建筑在安**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上,该房屋并未办理房权证,房屋一直由安**占有、使用。安遂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出资建筑或者分家时分给其所有,且2012年6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胡*与安**签订,房租由安**收取,安遂现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安遂现,安遂现无权与胡*签订该房屋的租赁合同。胡*与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5年6月15日已经到期,之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3月24日胡*与安遂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安**不仅未收取胡*支付的房屋租金,且又起诉至法院,故应认定安**不同意胡*继续租赁房屋,胡*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已经侵害安**的合法权益,安**有权要求胡*搬离租赁房屋。综上,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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