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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鲁**、杨柳、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王**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借据是因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拿下生意订单而向生意伙伴显示自己的经济实力而形成的。原、被告是发小,彼此经常相互帮助。王**早与王**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王欢*辩称:其不知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二、荥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王**本人所写,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一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形式不合法,其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明内容是打印的,不是手写的,不能证明是其本人真实意思。对证据二对婚姻登记记录无异议,但二被告已于去年离婚,把王**列为被告没有相关依据。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没有见过,证明不知情,婚姻登记情况真实。

被告王**、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借条、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王**借其款四十五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中有“借到”字样,其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系因帮助原告证明原告有经济实力,此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四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确定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金龙借款本金四十五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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