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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巩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小国、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10月25日起,原告就开始为被告加工铝合金丝,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16T的圆铝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型号为8030的铝杆16T,每吨144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加工好的铝杆运输至被告处,被告方也按照约定将上批次的货款支付完毕,而本批次货款被告承诺三日内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233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而应为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铝合金丝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退货,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如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用的数额;2、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铝合金丝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请求的加工承揽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7月14日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铝合金丝是非标产品,是按照被告定作的标准加工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定做原告的铝合金丝,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该证明中的数额无异议,但出具证明时,原、被告之间已经出现纠纷,被告工作人员不知道该情况,才出具的证明。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丝,原、被告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是非标产品,是给被告定做的,原、被告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

依据庭审和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从2014年10月25日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铝合金丝,并约定每吨价格为14420元。经双方清算,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焦作**业铝杆款233560元”,落款为巩义市**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后原、被告因给付货款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是否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本案中,原告生产产品的原材料为自己采购,生产的产品分为不同型号规格出售,而被告所购的产品是在原告生产的产品中,不属于加工定作;2、原告生产的产品均系其自己生产,只是因客户要求的不同,提供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综上,该案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铝合金丝,应当及时结算货款,时至今日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铝合金丝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货款2335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巩**材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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