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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修**食局、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修**食局、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苏**于2015年9月14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修**食局与李**于2011年5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苏**搬出修武县七贤大道413号临街楼北侧第五、六、七门面房三间。修**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修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上诉人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修武县七贤大道413号临街楼为被告修武县粮食局所有,2011年5月1日被告修武县粮食局将修武县七贤大道413号临街楼租赁给被告李**,期限50年,租金为一次性交付1500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至2061年4月30日止。被告李**已将1500000元交付被告修武县粮食局,被告修武县粮食局未将上述房屋全部交付被告李**使用。2000年起原告租赁被告修武县粮食局授权下属单位修武**脂加工厂的房屋,修武**脂加工厂将修武县七贤大道413号临街楼北侧第五、六、七门面房3间租赁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履行中,原告从2005年开始不交租赁费,后修武**有限公司起诉苏**,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2月25日,李**由到修武恒**限公司转来的苏**所交纳45000元租金(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5年2月4日,苏**起诉修武恒**限公司,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重新签订租期为二十年的合同,修**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苏**的诉请。苏**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维持。至今,原告苏**未交纳2016年租金,李**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苏**搬出所租房屋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是被告李**和被告修武县粮食局,原告苏*春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苏*春无权对上述合同的效力行使确认效力的起诉权。故原告对本案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修武县粮食局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原告苏*春修**油厂临街楼北侧第五、六、七门面房3间的义务,原告苏*春租赁的修**油厂临街楼北侧第五、六、七门面房3间现仍由其占有经营,故发生争执,其请求权应属于被告修武县粮食局,而不是被告李**。被告李**与原告苏*春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李**提起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苏法春的起诉。驳回被告李**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苏**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不是2011年5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但该协议的标的物却包含了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且其内容严重影响到了上诉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所以上诉人与该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该房屋租赁协议严重违法:1、租期五十年,2、对外出租国有资产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3、私下出租国有资产未经公开招投标,4、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修武县粮食局答辩称:修武县环城西路七贤大道413号的临街楼归被上诉人修武县粮食局所有,修武县粮食局将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李**。上诉人同修武**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修武县粮食局并未追认,因此,上诉人所谓的签订租赁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是违法占有房屋。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李**与修**食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符合国家财政条例情况下签订的(有财政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表)。李**向修**食局交的150万元租金,每年付利息36万元,加上3万元租金,每年实际付39万元。上诉人长期非法占有争议房屋,恶意提起诉讼,原审驳回其起诉正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苏**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11年5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双方分别是修**食局和李**,上诉人苏**并非合同相对人。上诉人苏**主张其与房屋租赁协议的标的物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被上诉人修**食局现并未依协议约定将修武县七贤大道413号临街楼北侧第五、六、七门面房三间交付给被上诉人李**,上诉人苏**租赁的该三间房屋现仍由其占有经营,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认定上诉人苏**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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