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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刘*、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春,原告开始给二被告开办的石料厂供应石料,由被告刘*和任**出具了相应的过磅单据。2014年9月10日,双方对部分过磅单进行了结算,由被告任**给原告出具了198000元的欠据,尚有6995.8元未结算。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据此形成纠纷,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84995.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任茜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84995.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调查重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任茜茜2014年9月10日书写的证明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98000元。2、被告刘*2014年8月23日、24日书写的过磅单五份(每吨单价是19元,净重共计368.2吨),证明尚有6995.8元的石料款未与原告结算。之后,二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故现二被告共欠原告184995.8元。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84995.8元石料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任茜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任**(又名任茜)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共同经营一石料加工厂。原告郭*向被告刘*、任**经营的石料加工厂供应石料。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欠原告198000元石料款未支付,被告任**便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面载明“欠郭*石头款合计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二被告另有2014年8月23日、24日五张石料过磅单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核算,共计6995.8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剩余184995.8元,二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郭*与被告刘*、任**因买卖石料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交付石料给被告刘*、任**后,二被告应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石料款。而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000元石料款后,剩余石料款184995.8元未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任**给付剩余石料款18499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与被告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与任**共同偿还货款18499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货款184995.8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刘*、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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