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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焦煤**公司爆破员之便,私自将进行爆破作业所领取的雷管带至家中,在修武县方庄镇分多次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卖给康某某(另案处理)共计9000余枚。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李*某家中查获雷管544枚及子弹11发。经鉴定,11发子弹均为弹药。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同案犯。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多次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李某某还非法储存爆炸物,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非法买卖爆炸物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买卖9000余枚雷管,2015年1月份最后一次通过王某某实际卖了550余枚,对王某某说是600枚,在家中查获的雷管是自己主动交代的;对其他指控无意见。辩护人认为,对指控非法储存爆炸物无意见,指控的买卖9000余枚雷管,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意见。辩护人认为,指控非法买卖9000余枚雷管,证据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不能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王某某预谋买卖雷管后,李*某利用担任焦煤**公司爆破员之便,私自将爆破作业时所领取的雷管带至家中,2015年1月份,在修武县方庄镇通过王某某卖给他人雷管共计550余枚。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李*某家中查获雷管544枚及子弹11发。经鉴定,11发子弹均为弹药。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人员抓获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上级的督办通知,当天在焦煤**公司将李**抓获。当天对李**的家中搜查,查获雷管544枚及子弹11发。在李**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3、前科查询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前科。

4、照片,证明:安**林场非法开采的现场情况,以及钻孔内提取的雷管编号为4040526836109。

5、李**考勤表卡片、出勤及使用雷管情况统计表,证明:李**的出勤情况以及每月领取的雷管数的情况。

6、李**参加培训的情况,证明:李**参加培训及考试的情况。

7、放炮员相关管理规定,证明:井下人力运送火工品管理规定、一炮三检制和三人连锁爆破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8、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王*甲证明:2015年1月25日凌晨5时许,接到林场场长的电话,让去处理大洪山林场的相关工作。到现场后,看到几个民警在现场,有两台捣机和一个铲车,把设备扣押后带回大洪山林场的情况。

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家进行搜查,搜查出544枚雷管及11发子弹并予以扣押的情况,以及541枚雷管的具体编号,另外三枚编号无法识别的情况。

10、照片,证明:搜查后扣押的子弹和雷管的照片。

11、雷管的运动轨迹,证明:雷管的运动轨迹图能够看到雷管是谁所领取的情况。

12、检验报告,证明:雷管检验合格的情况。

13、枪弹鉴定书,证明:从李*某家搜查扣押的11发子弹,全部系弹药。

14、视频录像,证明:搜查扣押雷管的相关情况;讯问二被告人的过程。

15、证人张某某证明:有关放炮员的规章制度,在领取、运送、使用的整个过程中,雷管一直由放炮员本人保管,不允许其他人接触的情况。

证人梁某某证明:放炮员的规章制度,李某某平时使用的雷管的数量比其他人用的多,梁某某还说过李某某的情况。

证人刘*甲证明:李某某向其借过雷管,多少枚记不清。

证人靳某某证明:放炮员的规章制度以及李某某向其借过雷管,具体次数、枚数记不清的情况。

证人宋某某证明:曾经借给李**雷管,大约借给他六、七次,多少枚记不清了。

证人宋*甲证明:曾经借给过李某某雷管,每次李某某借用的枚数不等,多少枚记不清了。

证人何某某证明:这10枚雷管是自己领的,也没有借给过李*某,具体是怎样到李*某处的自己说不清楚。

证人田某某证明:放炮员的规章制度,以及在领取、运送、使用过程中由放炮员保管,不允许其他人接触的情况。

证人李某某证明:放炮员的规章制度。

证人张**、张*乙证明:规章制度的情况。

16、证人刘*乙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一个姓康的人给自己打电话问是否需要雷管。2015年1月份的时候,刘*乙给姓康的人打电话,从姓康**购买了120枚雷管,每枚7元钱,给了那人840元钱,后来过了有十几天,姓康的人打电话说卖给他雷管的人出事了,以后不要联系的情况。

刘*乙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刘*乙辨认出康某某、康某某的家以及和康某某交易的地点的情况。

17、证**某某证明:康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过雷管,每枚三元左右。

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6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的民警对康某某家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的情况。

18、证人郑某某证明:自己曾在康某某铁矿场打过工。

19、证人侯某某证明:自己在康某某的铁矿厂打过工。

20、证人都某某证明:李某某被抓获当天,给都某某打过电话说是矿上调查雷管的事情,都某某给王某某打了电话,后来公安机关的人来家里搜查,搜查出雷管和子弹的情况。

通话记录,证明:李某某被抓获当天,都某某于19:23分联系李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雷管的事情,于19:28分就主叫王某某,王某某联系康某某,康某某联系刘*乙以及相互联系的情况。

21、证人康*甲证明:康*甲自己有石料厂,但是所需要的雷管是从修武县民爆站购买的,没有从其他人处购买,康*某也没有给过其雷管的情况。

22、证人刘**证明:康**的石料厂都是修武县民爆站爆破作业的,没有发现私自爆破作业的行为。

23、爆破员单位许可证及相关爆破资质,证明:相关爆破人员的资质及康**的石料厂在修武县公安局备案情况。

2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承认和王某某预谋买卖雷管,自己利用爆破员工作便利,将雷管带至家中。2015年1月份的时候,卖给王某某550枚左右的雷管,其给王某某说是600枚,王某某也是按照600枚给的钱,给了1800元钱

2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康某某给其说弄点雷管,其就给李*某说了。李*某弄出来的雷管其就卖给康某某,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1月份,从李*某处拿了600枚卖给康某某,给了李*某1800元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法规,多次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李某某还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本案非法买卖爆炸物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买卖9000余枚雷管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在家中查获的雷管是自己主动交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买卖9000余枚雷管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三、查扣的雷管、子弹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依法处理;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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