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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漯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超诉被告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2日,铭诚公司不服仲裁委的裁决,也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立案庭将两个案件合并立案。原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超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王*超向召陵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5)0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王*超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9月错误,应该为2011年8月。该份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原告王*超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且该份裁决书对于原告王*超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的差额,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没有予以支持。总之,原告王*超对仲裁委的裁决意见不服,故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王*超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裁决书第二项;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857元;3、支付加班费44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铭诚公司诉称,王**于2011年8月到原告单位上班,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当年的10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原告应以签订劳动合同后从2011年11月起给被告缴纳保险,而召**裁委裁决从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为原告补缴保险,是错误的。原告铭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也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召劳人仲案字(2015)032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公司针对原告王**的起诉,该公司辩称:1、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至今还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要求支付各种经济补偿的诉求,于法无据;2、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针对原告铭诚公司的起诉,其辩称:1、根据铭诚公司的诉状显示,其已经认可王**是于2011年8月上班;2、被告王**去上班的时候,双方并未约定试用期,原告铭诚公司诉称的3个月的试用期,没有事实根据;3、即使存在3个月的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也应当从2011年8月开始计算;4、介于铭诚公司钢材庭审中认可并称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我们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我们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1年8月去漯河**公司上班,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3年期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1年10月22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12月21日止。本合同于2014年10月22日终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和要求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安排在车间主任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岗位要求的标准。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第四条劳动报酬甲方每月20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第五条保险福利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该份劳动合同书上,加盖了漯河**限公司的印章,法人代表王**签字;王**也签字;落款日期是2011年10月21日。劳动合同签订以后,王**按照公司要求上班,双方之间无大的争议。因王**对公司的保险缴纳等有意见,2015年春节过后,即2015年3月7日左右,王**给公司递交一封辞职函,便不再去上班了。随后王**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召陵区仲裁委分两次开庭审理后,其查明的事实是:王**和铭**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4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三年。王**的工资单显示铭**司为其发放的工资是从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铭**司已经为王**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之前未给王**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8日,王**不再为铭**司工作。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仲裁委的裁决:一、铭**司为王**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办法按照现行社会保险制度规定,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对王**的其他请求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属于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该份裁决书作出以后,王**和铭**司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遂形成本诉。

关于王**入职的时间,双方均认可是2011年8月。但是具体是8月份的哪一天,双方均无法证实。

王**要求铭诚公司按照5714元/月的工资收入标准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应该按照1740元/月的最低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王**和被告**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对于双方之间构成的劳动关系,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铭诚公司上班期间的正常工资收入,公司每个月以银行代发的形式打入王**的工资卡,对此王**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同王**2015年3月8日递交辞职信后离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入职的时间,双方均认同是8月份,但是具体哪一天无法明确,故召陵区**诚公司从2011年9月开始到2014年8月为止,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关于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和额度,牵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缴工作,当事人如有异议,认为征缴标准过低,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反映,申请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予处理。故原告王**要求判令铭诚公司每月按照5714元的计征标准,补充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要求判令铭诚公司支付22857元经济补偿金,因属于原告主动离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的4400元加班费,属于民事诉讼中举证的范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加班的收入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庭审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因其主动离职已经半年多,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已成既定事实,本院准许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解除王**和漯河**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漯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王**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办法依照现行社会保险制度规定,具体数额和标准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漯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王**和漯河**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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