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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限公司与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限公司诉被告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魏**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魏**就与原告漯**限公司(下称立**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召**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召**裁委审理后做出了“召劳人仲案(2014)04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立**司与被告魏**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未查明事实,召**裁委认定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合法证据,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两份证言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两份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证言不应当作为书证采纳。召陵区仲裁依据所谓书证、相关事实片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

召**裁委认定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错误。召**裁委依据劳**(2005)12号文件第四件第四条认定该条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的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劳动关系严重错误。原告认为,上述文件第四条规定的本意是保护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与建筑工企业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特征进行判定,而不能仅仅以该规定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2005)12号文件规定,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原告系金色龙湾小区的发包方,部负责建筑工程的施工和工人的招用管理及报酬支付,双方之间根本不具备劳动关系个构成要件,被告仅与孟新中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依据与实际实施工人形成的雇佣关系向实际施工人要求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盘踞撤销召劳人仲案字(2014)043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被告魏**与孟*中等人一起在原告开发的“金色龙湾”小区干活,孟*中不是工地的负责人,更不是包工头,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姜自学,这一点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也认可,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金色龙湾”小区的开发和建设都是原告方自己开发和建设的,工资的发放也是原告方给被告方发放的工资,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姜自学代发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房屋租赁。金色龙湾项目发包方系漯河**限公司,承包方系河南航**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色龙湾项目发包方系漯**限公司,承包方系河南航**限公司。被告魏**称“金色龙湾”小区的开发和建设都是原告方自己开发和建设的,与事实不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漯**限公司与被告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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