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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任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商**任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及某公司共同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拖欠某广告公司、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债权693420元转让给原告,并用被告房产进行置换;该房产位于郑州市某小区;该房产总价值7120000元,原告对该房产占有的比例为9.739%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寻找买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为买家办理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至今未办理预售许可证,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693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通过三方协议,确认了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以房屋置换方式实现债权;因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原告方通过该协议获得的所有权及对外出售实现债权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2、证明一份,证明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前已将被告所拖欠广告费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该合同的履行还需要时间,被告正在积极办理预售许可证,而非被告在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毕后未按合同履行。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三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在履行期间,所涉房屋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正在办理中,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与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及7月30日共同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书确认,被告拖欠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广告款项693420元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某小区商品房1套以置换形式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占置换房屋所有权比例为9.739%;三方任何一方对外销售或转让置换房屋,价格均需三方共同认可后方可执行等。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所涉房屋至本案开庭时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多时间内原告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所欠款项6934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南商**任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关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商**任公司款项693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4元减半收取5417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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