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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与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矿)、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东华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登**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张**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14)25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14年9月23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抗字第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姜*出庭履行职务,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郑**煤矿和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提起诉讼称:东华镇政府99号文件证明,马**矿建于1966年,1997年改制后,由王**任法人代表,此后一直处于改制状态。2010年底,张**才知道改制协议;2011年1月8日,东华镇政府注销了马**矿。2011年6月27日,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河**公司、河**公司成立马池(登封**责任公司,现变更为马**矿。张**是该矿的工人,现已过了退休年龄,没有办理退职、退休或者离职手续,权利已经受到损害。仲裁委员会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赔偿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张**与郑**煤矿、河**公司、东华镇政府之间的争议系企业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此案是东华镇政府建议走法律渠道之后立案处理的,一审裁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给一个说法。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系企业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裁定认定马池煤矿发生了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缺乏证据证明。1998年4月,登封市东金店乡人民政府将马池煤矿承包给高**和王**经营,只是在坚持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经营管理制度,并非改制。2、原裁定认定本案所涉争议发生在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过程中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争议在1998年高**承包之后、张**被辞退之时就已经发生,并非发生在2011年6月27日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过程中。而且,本案所涉争议是因离职后经济补偿和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引发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普通劳动争议。3、本案所涉争议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马池煤矿系原东金店乡政府主管的集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乡政府逐步改变企业的经营模式,直至2003年最后完成改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发生的纠纷系企业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郑**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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