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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上诉人高**、河南建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高**于2015年7月20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建**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95224.8元;2、判令建**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94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利息最终金额计算至建**司、长**司实际偿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3、判令长**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建**司、长**司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田孝礼,被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建**司、长**司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司将秦岭路西菜园城中村改造工程16#工程一幢发包给建**司承建施工,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建筑、装饰工程、水电暖工程、包工包料等。建**司与高**协商后又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交由高**具体施工。高**没有施工资质。

高**向长**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后进行了施工,后经与长**司决算,长**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三官庙16号楼决算用款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总造价(无异议部分)3023万元,2、扣除5%质保金151.15万元,3、按合同约定下浮3%90.69万元,4、扣税金100万元,5、应退还保证金50万元,6、余工程款2731.16万元,7、已支付2535.67元,8、剩余工程款195.49万元。以上工程造价不含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人工费调增部分、结构检测费、配合费等,其中双方争议部分是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带年后双方协商解决。之后,长**司又向高**支付了90万元。

高**与长**司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1、长**司对高**提交的高**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高**认为该决算书可以证明工程总造价36552086.62元,其中社会保障费、各项措施费1893476.45元、人工费调增1080499.05元、土方回填54849.3元等,长**司认为该决算是由高**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扣除税金100万元,长**司认为双方决算显示扣除100万元的税款现双方达成一致不予扣除,高**应向长**司开具等额正规发票。高**认为该项是由双方确认的,长**司同意高**不开发票,长**司应扣除相应税金。3、高**方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否已经交付和验收。高**认为已经交付和验收,为此提供证据(1)、地面、无支护土方、砌体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建筑装饰装修、地基与基础、建筑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现浇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填充墙砌体、卷材防水层屋面保温层、建筑屋面、屋面找平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屋面找平层工程、屋面保温层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长**司不予认可,认为验收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组织。4、工程的质保期限。高**认为双方未约定的质保期,长**司应当支付质保金,长**司不予认可。建**司与高**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设部、**政部2005年1月12日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审法院再查,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款由长**司向建**司支付后,再由建**司支付于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司与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同意将建**司承建的秦岭路西菜园城中村改造工程16#工程实际交由没有资质的高**承包施工,该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高**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本案中,长**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三官庙16号楼决算用款情况说明》一份,诉讼中高**、长**司对其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无异议部分)3023万元、按合同约定下浮3%即90.69万元、长**司应退还保证金50万元、已支付2535.67元的事项无异议,对是否应扣质保金5%即151.15万元、扣税金100万元有异议,另对工程是否验收有异议、对是否向高**支付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人工费调增部分、结构检测费、配合费等有异议。

关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经查高**提交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均有监理单位等第三方的签字认可为合格,再根据长**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中未提及质量问题,故应视为高**所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的陈述成立。

关于是否应扣质保金151.15万元。经查高**与长**司在合同中未约定有质保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质保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故高**施工的工程也应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的质保期,如无质量问题,过期长**司应予退还。高**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到2014年10月20日截止,到期长**司未发现质量问题,应予退还。

关于是否向高**支付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人工费调增部分、结构检测费、配合费的问题,因高**未提供由长**司支付的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扣税金100万元的问题。因开具发票、进行纳税是法定义务,高**与长**司对此协商没有依据,长**司仍负有相应付款义务,高**负有开具发票义务。但长**司要求高**开具发票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以高**未开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长**司就此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因不应当扣除质保金151.15万元和税金100万元,高兴峰施工总工程款为3023万元,加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减去2014年1月20日之前已付2535.67万元,减去合同下浮3%即90.69万元和后已付的9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应为356.64万元,对此长**司应予支付,并应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结算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又因高兴峰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长**司向建**司支付后,再由建**司支付于高兴峰,故建**司在长**司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给付356.64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05.49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151.15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河南建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郑州市**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州市**团有限公司、河南建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88元,由高**负担22257元,郑州市**团有限公司负担3533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决算确定长**司应当支付的款项。2014年1月20日长**司和高**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项进行了详细决算,最后确定剩余工程款为195.49万元,在此之后长**司又向高**支付了90万元的工程款,一审庭审中长**司与高**一致同意不再扣除税款100万元,高**向长**司出具项目工程款所有发票,一审也对此作出了认定,因此长**司应向高**支付的款项应为205.49万元。2.长**司认为目前应扣除质保金151.15万元,不应向高**支付。长**司认为本案中各方并未组织验收,高**也未向长**司提交相关的技术档案及施工管理资料等验收时需要必备的资料,因此退还保证金151.15万元就失去了真实依据。另外,一审认定的双方未约定质保期并非事实。由于该保证金不应退还,故一审判决保证金的利息也就失去了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长**司应向高**支付工程款356.64万元,且长**司应向高**支付拖欠款产生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长**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司陈述称:意见同高兴峰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程序中,各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总数额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115.15万元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予以扣除。因当事人之间未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限,又因张**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最长质保期限24个月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应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无不当,截至本案高**原审起诉时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故该115.15万元质保金应当予以退还。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1.20元,由上诉人郑**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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